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它可以保護民事法律關系。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包括哪些內容篇一
摘要: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擔違約責任。
全面研究中國違約責任的分類、內容和形式。
有利于促進合同的履行和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違約責任制度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1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
體現了中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2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中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
中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才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3違約責任的形態
綜合中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中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3.1預期違約
亦稱先期違約,分為兩種具體類型: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其二。
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以上兩種類型均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3.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3.3遲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
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
根據《合同法》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
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
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
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4不適當履行
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部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
債權人可依《合同法》之規定。
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
債權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時,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以下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合同締約人訂立合同的日的是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實現。
而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可能使得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實現。
因此,研究違約行為及其救濟方法,對合同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的交易活動的穩定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包括哪些內容篇二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
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
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
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
[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性質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系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
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
在我國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
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
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
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
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
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懲罰性。
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
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那么,違約責任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違約責任的性質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素有爭議的問題之一,通常形成三種意見:
其一認為違約責任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其根本屬性是懲罰性;
其二認為違約責任是對受害方因違約行為遭受損失的補償,其根本屬性是補償性;
其三認為違約責任既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又是對受害方遭受損失的補償,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以補償性為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因為首先,
(1)違約責任是一種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違約方承擔守約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損失。
而這種損失有時是難以計算的,這種不確定的損失的賠償,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帶有懲罰性的。
(2)從違約責任的立法目的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違約行為往往造成實際損失,但有些違約行為不一定有實際損害后果,如果按照補償性的觀點,就可不承擔責任,這顯然不妥,而應該根據懲罰性的觀點對違約方實施懲罰。
(1)如果合同規定不履行方當事人應支付受損害方當事人一筆約定的金額,則受損害方當事人有權獲得該筆金額,而不管其實際損失如何。
(2)但是,如果約定金額大大超過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則可將該約定金額減少至一個合理的數目,而不考慮任何與此相反的約定”。
這里法條關于“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和“大大超過”才可減少的規定已足以說明違約責任不僅是補償性,而且帶有懲罰性。
從《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修訂情況看,也趨向只要違約,不管是否有實際損失,就應支付違約金。
其次,違約責任當然具有補償性,不論從損害賠償還是從支付違約金都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此不贅述。
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這一觀點,第11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確認了違約責任的性質以補償性為主,兼有懲罰性。
這樣的規定是科學的,也是可行的。
二、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也要遵循歸責原則。
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應該是一個含有動態過程的行為。
歸責原則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
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關于我國應采取何種違約責任曾經展開了廣泛的爭論。
直到19新合同法頒布,《合同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我國才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的確立,是合同法的一個重大舉措,它使得我國合同責任制度有了很大的變化。
實行嚴格責任有其合理性:
其一,《民法通則》及《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已經把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
其二,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1條、歐洲合同法委會起草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和第108條等都規定了嚴格責任。
其三,嚴格責任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實行嚴格責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其四,嚴格責任原則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違約責任發生在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完全是由當事人自己商定的,當然完全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和利益。
法律確認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
因此,違約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比較,應該更嚴格。
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合理分擔損失,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合同紀律,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與發展,確實比過錯責任原則能起更大的作用。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
但我國違約責任采用的是多元的歸責體系。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
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
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的有些條文雖未出現過錯的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
(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
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
(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
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
(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
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4)因對方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可不承擔責任。
這種情形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302條、第311條和第425條等條文中。
此條不是以違約方有無過錯作為違約方是否承擔責任的構成條件。
而是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違約方以抗辯權。
違約方可以證明該違約后果系對方過錯行為所致,而與自己的違約行為無關。
嚴格來說,這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是違約的一種特殊情形。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
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三、違約責任形態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分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兩者均為實際違約的情形。
這次《合同法》借鑒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經驗,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預期違約。
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為。
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
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
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
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
預期違約最早來源于英國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奧徹斯特訴戴納特爾案。
后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納,并形成一項制度。
因此我國《合同法》第10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可以看出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二)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從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當事人雖然能夠履行但是拒絕履行,也可能是當事人不能履行債務。
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三)遲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
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
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接受履行。
(四)不適當履行。
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
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
分別規定于《合同法》第112條和第113條。
另外,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這些也應當屬于不適當履行。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
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
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
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
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
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
[6]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
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
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
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
分解開說,
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
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一)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實際履行。
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各國存在較大分歧。
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英美法把實際履行作為輔助救濟方法,一般僅限于法院判決并強制違約方履行義務,而且只有在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充分的補救方法時才采用。
我國亦規定了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除第107條外,《合同法》第109條、第110條等條款規定,金錢債務應當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
特殊情況即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
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
另外,《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受損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3、賠償損失。
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
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
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
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
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
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4、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5、定金罰則。
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二)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按照《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以上五種方式。
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8]
1、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
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
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2、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
“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
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
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
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
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
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
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
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
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
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
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
第二,歸責原則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第三,責任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
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
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
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
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
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
第三,免責條件不同。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第四,責任形式不同。
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
第五,賠償范圍不同。
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當然,事實上也存在著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會更加全面、合理、科學。
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限于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包括哪些內容篇三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包括哪些內容篇四
(一)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
根據新合同法第107條及其后面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1.現行法中的規定?,F行《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薄睹穹ㄍ▌t》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施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注: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得有些含糊,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過錯”字樣,但規定的具體制度中含有過錯的含義。-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著的《合同法新論?總則》。)
2.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經過。在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專家起草的建議草案中規定為過錯責任,采用的是“過錯推定”的表述,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崩碛芍饕牵捍箨懛ㄏ档拿穹P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大都采用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卻并不要求非違約方證明違約方有過錯,而是在查明有違約的事實時,即推定違約方有過錯,如果違約方能夠證明自己對于違約沒有過錯的,方可免其違約責任。另外一個理由是,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推定以與侵權中的過錯責任相區別,后者應當由受害人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否則免責。
到1995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討論建議草案時,有人建議對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更進一步,刪除表述過錯推定的那句話:“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笔惯`約責任成為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這個建議被采納,此后的草稿一直堅持了下來直到正式文本。
3.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磥?,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
(2)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焙髞碛⒚篮贤ㄔ诎l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國在世界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的舉足輕重的國際地位,在聯合國及其他經濟貿易組織制定有關國際間經貿交往規則時,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響。從比較法學者的立場看,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國家繼受,通常有兩個關鍵性的因素:即力量問題和質量問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對于英美法的質量,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師和法官十分欣賞,尤其是律師,英美法系的學者倒比較冷靜,甚至英國一位學者約翰?奧斯汀在對民法及其理論基礎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后,他聲稱,他作為英國法律家,將離開英國前往大陸學習法律,乃是“逃避動蕩與黑暗的帝國而走向一個相對來說是秩序與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而對于英美法的力量,現今國際形勢有目共睹??傊?,無論是質量問題還是力量問題,客觀事實是:國際間經濟貿易交往統一規則中,帶有許多英美法的制度,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其中的一個例證。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關于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買方的補救方法及第61條關于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賣方的補救方法的規定,“受損害一方援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法時,無須證明違約一方有過錯”。國際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同樣采納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其第7?4?1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損害方當事人取得單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其他救濟手段一并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不履行可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予以免責”。對該條的注釋中又重申“本條重申像其他救濟手段一樣,損害賠償的權利產生于不履行這個唯一的事實。受損害方當事人僅僅證明不履行,即沒有得到所承諾的履行就足夠了。尤其沒有必要再去證明不履行是由違約方的過錯引起的?!薄稓W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也規定:(1)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義務,且該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條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手段;(2)如果一方當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條的規定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規定的除請求履行和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救濟手段。第108條規定的內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證明其不履行是因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礙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時能夠預見該障礙,或者能夠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后果,則該不履行被諒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為了說明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一個發展趨勢而不僅僅是受英美法的影響,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國三位學者(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萊塞)合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一書中的幾段話:“無過錯責任在契約法中得到如此廣泛的擴展,以致我們可以說,在很多情況下,它都是采用客觀責任的原則?!薄昂芏嗖粚儆谶^錯情況都可能產生責任”?!叭绻麚Q一個角度,我們也可以說,過錯原則的逐漸衰落使得德國的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這些國家,法律不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但是存在免除責任的可能性”。
(3)無過錯責任具有獨特的優點。其優點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強合同責任感。前者,無過錯責任的邏輯是只要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責任構成僅以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為要件,被告免責的可能性僅在于能否證明有免責事由的存在。無論是不履行(包含不適當履行)還是免責事由,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明其發生與否相對來說比較容易。而過錯屬于當事人主觀的心理狀態,對其進行證明和判斷都有較大的困難。從節約訴訟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無過錯責任優越于過錯責任。后者,實行無過錯責任,將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密切結合起來,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就會產生違約責任(除非有免責事由),可以避免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違約方總是企圖尋求無過錯的理由以逃避責任的現象。
(4)無過錯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么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話,那就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要求。嚴格說來,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市場經濟生活中,每個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從事各種行為,發生權利沖突在所難免,而這種沖突有時是不正當的,即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沖突則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時無意識地沖撞了他人。如果對所有的沖撞都要負法律責任,社會的發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在侵權法領域,應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這里的邏輯是既然權利沖突是廣泛存在的,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還應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事由,以懲惡揚善。
但違約責任不同,違約責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該合同存在于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預先通過自愿協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確立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完全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違反,不管主觀狀態,都應當承擔違約后果。實際上違約責任可以說是從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換句話說,有效的合同相當于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確認合同具有約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
總之,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所以,當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時才使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在合同法領域,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所以,只要違反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二)預期違約制度的引進
預期違約原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時間到來之前毀棄合同(repudiationofcontract)。這里講的毀棄,就是否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說就是明確表示不履行自己承諾的合同義務。
根據英美合同法,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將這種毀棄視為現實發生的對合同的重大違反,并立即就毀約方所許諾的履行的整個價值提起訴訟。
1.預期違約制度的來源
最早關于預期違約的判例見于1853年英國法院審理的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esterv.delatour)一案。在該案中,合同雙方訂立了一個雇傭合同,該合同規定,受雇人將在6月1日之后的3個月內擔任雇主的信使。然而在6月1日之前,該雇主通知該受雇人,不再雇傭了。英國法院判決,該受雇人為了自6月1日起向該雇主提供服務不得不作履約的準備,并不得不拒絕他人的雇傭;該雇主對合同的毀棄使該受雇人處于無事可做的境地,這是違反法律所體現的政策的;因此,該受雇人可以立即起訴,不用等到6月1日以后再起訴。
預期違約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濟,防止其蒙受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比如,為了就即將到期的履行進行準備而蒙受的損失;或者,在得知對方毀約后不得不繼續自己一方的履行,從而蒙受損失;或者,等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再采取行動,從而喪失了與他人進行交易的機會。
2.預期違約的適用場合
根據英美合同法,如下情況下可以適用預期違約:
(1)“聲明毀約”。即合同一方以明確的、不附條件的語言聲明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語言是含糊其辭或附有條件的話,不構成預期違約。比如,甲對乙承擔了從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內每周向乙購買100噸煤的合同義務。4月份甲對乙說:“除非我方的鋼產量進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則,我將從7月份開始停止向你方買煤?!奔椎脑挷荒軜嫵深A期違約。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買煤,乙可以實際違約向甲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2)“事實毀約”。在傳統的英美合同法律實踐中,預期違約通常是由“聲明”構成的,其他事實均不構成對合同的毀棄。然而事實上,在許多情況下,合同一方的行為以及其履約能力上的明顯瑕疵,同樣會起到與語言構成的毀棄合同同樣的作用。為彌補傳統制度上的不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作了關于“對履行作出適當保證的權利”的規定:(a)一個買賣合同強加給每一方當事人一種義務,即另一方對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期望不會受到損害。當有合理的依據證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證時,另一方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于正常的履行作出適當的保證。在得到此種保證之前,他可以中止履行與他未收到與其要求一致的答復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是合理的?!?d)在收到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過30天的合理期限內提供在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合理的對適當的履行的保證,即構成毀棄合同。這一規定表明,除了“明確聲明”外,其他事實也可能構成預期違約,不過在這種情況下,非違約方不可以立即主張違約救濟,而必須首先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這樣看來,英美合同法中“事實上的預期違約”更接近于大陸法系的“不安履行抗辯”。但他們存在明顯的區別:
(1)兩者的前提條件不同。對于不安履行抗辯來講,其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債務履行在時間上有先后順序,而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由于有證據證明對方可能不履行或無力履行,從而擔心自己得不到對方的對等履行,也就形成了不安履行問題。所以,只有負有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預期違約不存在這個限制。
(2)適用的范圍不同。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主要適用于對方財產在訂約后明顯減少并有難為對等給付的可能;而預期違約適用的范圍較廣,不僅適用于對方財產明顯減少的情況,也適用于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在準備履行以及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的危險等情況。在新合同法中,第68條關于不安履行抗辯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況,而在第108條的預期違約中,規定得相對籠統。
(3)法律救濟方法不同。對不安履行抗辯,法律規定不安的一方應當在請求對方提供擔保的同時中止履行,在合理期限內對方未能提供擔保的話,可以解除合同(在法國、德國這些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此規定得十分含糊,判例和學說未達成一致)。對預期違約,雖然也是由非違約方向對方請求提供擔保,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擔保的,視為是毀約,可以要求對方負違約的責任。
3.相對方(即非違約方)可采取的救濟措施
(1)獲得合同解除權。在“聲明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時請求獲得其他的救濟;在“事實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擔保時,非違約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后可獲得的其他救濟。依據《統一商法典》第2610的規定,當一方預期違約時,相對方有權“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在實際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獲得的救濟在預期違約中一樣可以獲得。
(3)減輕損失的義務。根據美國多數州法院的判決,當一方預期違約因而相對方有權獲得救濟時,他應當及時地主張這些救濟,比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請求賠償損失等。相對方主張救濟時的延誤一般不會使他失去獲得救濟的權利,除非他已經要求預期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然而,他將無權就這一拖延所導致的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要求獲得賠償,因為相對方有義務減輕損失。
(4)堅持合同的效力。當發生預期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不顧“聲明違約”或“事實違約”這些情況,不采取救濟措施,坐等合同到期。一旦選擇這種方法,也就意味著非違約方放棄了因違約方預期違約而獲得救濟的權利。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時間到來之后,如果由于發生不可抗力或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非違約方不得以曾經預期違約為由主張按照預期違約獲得救濟。
應當看到的是,新合同法引入了“預期違約”制度的名稱,而沒有引進預期違約制度的內容,實踐中任何運作,一定得仰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三)合理預見規則的確立
1.問題的提出
在違約責任的各種形式中,最常見的是損害賠償。一般說來,損害賠償以全部賠償為原則,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F代合同法都將損失界定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前者是因違約而造成的現有財產的減少;后者是指因違約而導致的可得利益的喪失(有人不同意將間接損失簡單地等同于可得利益喪失)。但實踐中如何確定損失數額,尤其是如何界定間接損失,這是一個很復雜從而也很有趣的問題。
探討這個問題,需要與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聯系起來。違約責任構成要件中,這個因果關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與違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才是違約方應賠償的損失。但按照一般邏輯推理,在兩個事物之間找因果關系,并不困難,只要有因果關系的損失,違約方就應當賠償的話,實踐中就可能發生損失無限擴大的情況,為此,西方的合同法及合同法理論創立了“合理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訂約時已經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將會發生的損失,才是他應當賠償的損失。
2.“合理預見規則”的起源
合理預見的理論最早由法國學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論債法》一書中提出,并為18的《法國民法典》采納。該法典第1150條規定,“如債務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債務人的詐欺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負賠償的責任?!痹撘幎ㄖ饕菫榱讼拗频?149條所提及的損害賠償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現實的損害和所失可獲得的利益”。不過第1150條的規定僅適用于非詐欺性的不履行。
英國合同法于1854年通過英國理財法院審理的“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hadleyv.baxendle)一案正式確立“合理預見規則”。此案中的原告在英國的格洛斯特經營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區經營運輸業。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機上的曲軸突然斷裂,該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這種機軸的制造商在格林威治。于是,原告只能把那根斷裂的機軸作為樣品送到被告那里,請被告把它運到格林威治。該雇員告訴被告的職員:磨坊現在已經停工,這個機軸必須馬上送走。同時他還問:新的機軸什么時候可以拿到?得到的回答是:如果能在某一天中午12點之前把機軸送來,第二天就可以送到格林威治。第二天上午,原告讓人把舊機軸送到了被告那里,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鎊4先令的運費。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該機軸沒有馬上送往格林威治。結果,該磨坊的工作延誤了幾天。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的疏忽所致的誤工引起的損失。
主持審理這一案件的巴倫?阿爾德松男爵(baronalderson)在判決書中說:當兩個當事人訂立了一個合同,其中一方違反了該合同時,另一方應當獲得的損害賠償應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認為是對自然地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即按照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產生于這一違約本身的損害的賠償;或者應當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已經在他們的預料之中的作為違反該合同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的損害的賠償。該法官接著指出:在這一案件中,原告的雇員告訴被告的職員的全部情況并不能使被告意識到,在運輸機軸的過程中發生延誤會使該磨坊不能繼續獲得利潤;這樣的延誤作為一種特殊情況所導致的這樣一種結果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是不會發生的。因此,原告蒙受的利潤損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本來可以公平地和合理地預料到的違約的后果。
對此規則,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條作了如下的概括:
(1)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違約方沒有理由預見到所發生的損失是違約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損害賠償金就不能獲得。
(2)在以下情況下,損失可以作為違約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而被預見到:
a.該違約是在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中發生的;或者
b.該違約不是在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中發生的,而是特殊情況發展的結果,但該違約方有理由知道該特殊情況。
美國學者格蘭特?吉爾莫(耶魯大學法學院終身教授)在其爆炸性的論著《契約的死亡》一書中指出:“自1854年這一判決以來的100多年里,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案的簡練公式已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庇终f:“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一案仍然是,而且也許將永遠是法哲學領域一顆不落的星?!?注: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243頁,第269頁。)
3.新合同法規定的合理性
將預見性作為判斷因果關系以及賠償數額的重要標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一方面,從交易的現實需要看,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交易活動十分繁榮,各項交易形成了一個有機聯系的網絡,一項交易的落空,常常會影響到其他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在某些情況下,對于某些交易活動的當事人來說,合同本身不具有社會公開性的特征使得他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與他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關系的內容,也不知道其違約行為將會給第三人造成的各種損害,如果要他對所有這些損害都賠償的話,必然使其負擔過重的責任,從而影響其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法律制度如果對某一方過度保護,使對方承擔過大的風險,結果會走向這個制度的反面;另一方面,可預見性理論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無過錯歸責原則產生的冷漠和生硬。雖然違約責任不以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為要件,但如果違約方不可能預見到的損失也由其賠償,未免對原先的過錯責任矯枉過正了,合理預見規則的確立無疑起到了將法律立于權利平衡的中間點這樣一種關鍵性的作用。
4.注意事項
(1)“合理預見規則”在西方國家尤其是在英美合同法中成為一顆不落的星,那是因為有一批又一批優秀的法官和其他法律實務工作者在正確運用這個規則。新合同法引進了這顆星,該星到了我國之后,還能不能繼續璀璨光芒,要看我們的法官和我們的律師。
(2)新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明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言外之意,就是不適用“合理預見規則”。
(四)責任競合
1.責任競合的概念
從民法角度看,競合是指由于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并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現象。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責任競合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也可能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競合。新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對于責任競合,如果站在受害人(即權利人)的角度講,因不法行為人的行為的多重性,使其享有因多重性質的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多重請求權。此時,受害人通常不能得到重復救濟,而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請求權以期補救。
2.責任競合的特點
(1)責任競合是因為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而引起。一般說,有義務的存在,就存在不履行義務的可能,從而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一個不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的義務,產生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就是責任競合。若行為人實施了兩個以上的行為,違反了兩個以上的義務,從而應承擔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這種情況不是責任競合。
(2)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符合兩上或兩個以上的責任構成要件。這就是說,行為人雖然僅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同時違反了數個義務,并符合法律關于不同責任的構成要件的規定,由此使該行為人承擔一種法律責任還是多種法律責任,需要在法律上給一個明確的答案。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行為自身的復雜性,也可能是因為法律本身的交叉規定。原因不同,不影響責任競合的形成。
(3)數個責任之間相互沖突。這種沖突有兩層意思:一是指行為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如侵權責任和刑事責任;二是指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應同時并存,如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新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是后一種意義上的責任競合。
為了進一步說明責任競合,需要與如下幾個相關的概念進行區別:
(1)責任競合不同于法律規范沖突。后者是指兩個同樣有效的法律規范都適用于同一事件時,彼此之間在內容上相互矛盾。如果發生責任競合,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而發生法律規范沖突時,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修改和完善法律。
(2)責任競合不同于多個違法行為產生的多種法律責任。因為在后一種情況下,就根據每一個行為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不同的責任即可。
(3)責任競合不同于責任聚合。后者是指不法行為人實施某一種違法行為,將依法承擔多種責任,受害人亦將實現多項請求權。例如,某人的行為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行為人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多種責任形式。在責任聚合的情況下,使行為人承擔多種形式的法律責任,乃是法律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為人而特別作出的規定,當然如果不同的責任形式之間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話,也可發生責任競合的問題。例如,行為人不法占有他人財產后造成財產的毀損滅失,應使行為人以替代的實物返還財產,還是應以金錢作出全部賠償,兩種責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況下,應按責任競合處理。
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構成了民事責任的體系。他們之間有相同之處,也有明顯的區別。然而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使這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經常發生競合。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是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關系復雜。
(1)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根本區別
這兩種不法行為的根本區別在于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不法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還是法定義務;侵害的是相對權(債權)還是絕對權(物權和人身權)。
(2)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聯系
在現實生活中,這些區別都是相對的,同一違法行為常常具有多重性質、符合合同法和侵權法中不同責任的構成要件。舉例來說:
a.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包括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b.在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原因,即“侵權性違約行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對方的財產并非法使用,造成財產毀損滅失。
c.同時,違約行為也可能造成侵權的后果,即“違約性的侵權行為”,如供液化氣的部門因違約中止供氣,致使對方當事人財產和人身遭受損害。
d.在產品責任事故中,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競合就更常見。
(3)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責任競合并不能抹煞兩類責任之間的區別,也不應導致兩類責任制度的完全融合。具體講,這兩類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
a.歸責原則不同。合同責任奉行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奉行無過錯責任或者公平責任。
b.舉證責任不同。在合同之訴中,非違約方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自己的違約是因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現了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有些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畢竟是特殊現象。
c.責任構成不同。在違約責任中,只要存在違約行為,不管違約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不管違約行為是否造成損失,都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構成;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
d.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e.責任范圍不同。合同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一般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只是法律常常采取“合理預見規則”限制之;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
由于這兩類責任在法律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異,因此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換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
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法律現象,其存在既體現了違法行為的復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與侵權法之間既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關系。責任競合不可避免,重要的是如何處理。
4.對責任競合的處理
責任競合問題是民法中不可避免的,所以各國民法的立法者、司法者、理論研究工作者都在為解決此問題作種種嘗試。嘗試結果因各國的具體國情不同而不同:
(1)不承認競合制度。以法國法為代表。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在法國,每一個雙重違法案件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然后才決定法律適用。
(2)承認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以德國法為代表。德國法認為,合同法與侵權法不僅適用于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于雙重違約行為。受害人基于雙重違約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時,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如果這項請求權仍有效的話)。
(3)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以英國法為代表。根據英國法,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拔覀兊姆芍凶罨镜挠^點是,根據原告的選擇,同一違法行為既可以成為合同之訴的訴因,也可以作為侵權之訴的訴因。盡管這兩種訴訟形式所帶來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樣,但如果認為這兩種賠償責任必然相互排斥則是錯誤的?!比欢ㄉ蠈ω熑胃偤系奶幚碓瓌t實際上與德國的競合訴訟制度有著極大的區別。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于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比如,選擇之訴的當事人必須存在于有償合同關系中;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選擇之訴;當事人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如房主切斷房客電源、雇主未按約定向工人提供梯子造成其傷害等),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傾向于適用合同之訴)。
法國一個比較法學者托尼?威爾針對不同國家對責任競合的不同處理方法,打了一個有趣的比方,他把這種情況比作“發放通行證”。他認為,法國法的作法是,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并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德國法的作法是,原告有兩個通行征,而且可以自由選擇,選擇好一個通行證之后,萬一走不通,還可以回來選擇另一個通行證;英國法的作法是,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他必須交出哪一個。這樣看來,我國新合同法給了原告兩張通行證,但是兩張通行證在法官的手中還是在原告的手中,選擇了一個之后,萬一走不通,還是否可以回來再使另一張,從新合同法第122條中看不出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私權保護力度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應奉行德國例。
總之,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規定,與對其他制度的規定一樣,突出兩點:一是當事人的自由意愿,標榜私法自治;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顯示對法官的信任。
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包括哪些內容篇五
郭某曾在他處進行人工骨粉額顳部凹陷填充術,后在廣州進行局部骨粉刮除術及捷爾凝膠填充術,因對其形態不滿意,便到某醫院做修改手術。
9月25日,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接受了額、顳、眉弓骨粉、凝膠部分取出術,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術。
為此,郭某支付給某醫院手術費3050元。
手術前,某醫院為郭某拍攝了7張術前照片,雙方簽訂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背面為《手術記錄》)及《術前須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醫院處。
術后雙方發生糾紛,共同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及《術前須知》封存在檔案袋內,并簽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醫院處。
某醫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
應郭某的要求,某醫院提交了7張照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術前須知》及簽有郭某姓名的檔案袋。
郭某認可7張照片,但認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手術過程”欄中的內容均是某醫院后填加的,《術前須知》及檔案袋是偽造的,上面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相關填充內容的書寫時間及簽名同一性進行筆跡鑒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進行筆跡鑒定,結論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的“術前情況記載、診斷、擬施手術”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未檢出差異;《手術記錄》中“手術過程”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不同;《術前須知》及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字與郭某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雙方對該筆跡鑒定結論中對己方有利的予以認可,對己方不利的不予認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證據。
郭某未就某醫院涂改術前照片之主張舉證。
另根據郭某的申請,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郭某手術部位及傷殘程度進行評定。
該所經檢查對郭某目前狀況予以確認、分析及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目前頭面部大體外觀與常人相比顯然沒有顯著的異常,但此次手術部位處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且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
從其左眉運動、及左額頂感覺障礙的出現及恢復過程來看,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鑒于目前沒有與美容糾紛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現就郭某的傷殘情況無法做出評定。
原告訴稱,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要求1、某醫院退還手術費3050元;2、某醫院是一級甲等醫院,不具備設立整形外科的條件,其執業許可證上也無“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不給《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并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術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雙倍返還手術費3050元;3、要求賠償醫療費87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被告辯稱,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過額頭美容手術,此次在我院已經是第三次了。
其額頭本來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給她修復,很難十全十美。
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證明是我院手術造成的,美容手術本身就有風險。
我院是按照操作規程做的,不同意返還手術費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留存醫院不違反常規;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沒有拍術后照片,我院不存在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等欺詐行為,故不同意雙倍返還手術費,我院在此次手術中沒有過錯,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與某醫院建立醫療美容手術關系時,雙方沒有對手術效果進行明確約定。
而目前關于該類手術效果尚無固定標準。
此次手術是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進行的,郭某是因為對自己額頭的美容術后形態不滿意而第三次到某醫院要求手術的。
因此,希望通過此次手術達到美的感受應該是雙方共同追求的目標。
但實際上,某醫院此次給郭某所作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且經法醫鑒定,此次手術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郭某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故其要求退還手術醫療費的請求,應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術是因為對其前兩次手術后額頭形態不滿意而再次要求手術的,此次額頭美容術后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不能認定目前的結果就是某醫院造成的,其要求該醫院賠償今后治療費,缺乏必然因果聯系,不應予以支持。
某醫院的醫療結構執業許可證上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故其有資格實施此次手術;《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不交給郭某尚無禁止性規定;某醫院補填“手術過程”,提供的《術前須知》和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名并非本人簽名,術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術后不妥當行為,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另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涂改術前照片行為。
故原告以欺詐為由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手術費之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處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發生的醫療費、交通費及誤工費等,被告應予賠償,并應給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但數額過高且證據不充分,故其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
關于傷殘補助費之請求,其此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某返還手術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費六百元、誤工費二千元、精神撫慰金三千元。
判決后,郭某不服,仍堅持原訴意見上訴,某醫院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司法鑒定意見,郭某目前額顳等部位確實存在不平整等問題,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經損傷。
此次手術前,雖郭某在他處做過額顳部美容手術,但由于某醫院沒有提供在此次手術前郭某額顳部實際狀況的詳細記錄,不能排除其實施的手術與郭某目前狀況應負有一定責任。
除退還手術費用外,還應對郭某合理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并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
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誤工損失數額過高,缺乏依據,難以采信。
至于郭某索要傷痛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因目前沒有與美容行業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就郭某現在狀況無法做出評定,對郭某索要的殘疾者生活補助金,難以支持。
關于郭某今后治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雖原審法院所做判決在陳述文中確認對郭某要求賠償今后治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決主文確定的退還手術費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并無不當,故對判決主文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手術而引發的糾紛,原被告之間達成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被告的行為沒有實現合同目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民法理論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
本文主要從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角度進行評析。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不僅造成了對方的合同權利即債權(相對權)的損害,違反了約定義務,而且侵害了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絕對權)的損害,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受害者既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責任競合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二是,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三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相互沖突,即兩者之間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時并存。
由于兩者存在重大差異,因此當事人依合同法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依侵權行為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體而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歸責原則方面。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采用了多重歸責原則。
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
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第二、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方面。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
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方面。
違約責任主要采取違約金形式,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因而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后,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
而侵權責任主要采取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條件的。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1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侵權責任不能通過此種辦法來解決。
第四、責任范圍方面。
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
對于侵權責任而言,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第五、證明責任方面。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證明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
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證明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
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證明責任倒置。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在違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訴訟管轄方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訴訟時效方面。
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通常為2年,但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為1年。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法律后果的產生,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1、比較法的分析
從各國立法和判例來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可以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禁止競合制度。
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
其采取禁止競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國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以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但是,禁止競合的效果并不理想。
在法國,每個雙重違法訴訟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才能決定法律適用,這就使得此類訴訟的程序復雜。
同時,為避免競合,必須通過大量的特別法和判例來補充和解釋合同法和侵權法,這又使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范圍發生了矛盾。
第二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
德國法認為,合同法于侵權法不僅適用于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于雙重違法行為。
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但是,受害人的雙重請求權因其中一項請求權的實現而消滅,無論如何不能使兩項請求權實現。
第三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
根據英國法,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中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
并且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于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
(3)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4)在英國和美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另一項更實際的原則: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又違反侵權法,并且后一行為即使在無合同關系的條件下也已構成侵權時,原告才具有雙重訴因的訴權,但由于法律沒有對這些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責任競合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
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
所謂“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后,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
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
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請求。
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后,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在本案中如何處理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糾紛引發的訴訟,被告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又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很明顯,這就是一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民事訴訟。
原告郭某在起訴書中明確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我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進行審理。
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以上七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根據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同時提出的。
其中根據違約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第1、2項,其余的訴訟請求是根據侵權責任提出的。
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權賠償之訴中不應該包含第1、2項訴訟請求。
法院應當在此情形下行使闡明權,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原告名為侵權賠償訴訟,實為基于被告一個違約行為而提起的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同時進行了實體裁判是欠妥的。
應當在法官行使闡明權以后,駁回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再根據侵權行為法對其余訴訟請求進行裁判。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確認了責任競合制度,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因受害人會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從而能夠使損失得到充分的補救。
然而這一制度只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擇一提出請求,而不能就兩種責任同時提出請求,一旦發生了并用的情況,就否定了競合的存在。
因此,責任競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而不能提出兩種請求,將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
以本案為例,原告提起侵權之訴,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因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只能基于違約才能提出。
很明顯,原告提出的侵權賠償之訴中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損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補救。
為彌補責任競合制度的缺陷,補救受害人的損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種責任(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做出賠償時,適當地增加賠償的數額。
例如受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要求賠償因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這可以適當地提高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從而彌補受害人不能根據違約責任而提出的訴訟請求。
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認錯態度、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加害人的財產能力等情況后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確定數額,以妥當處理責任競合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