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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大全5篇)

時間:2023-09-29 11:46:50 作者:雨中梧

我們在一些事情上受到啟發后,應該馬上記錄下來,寫一篇心得體會,這樣我們可以養成良好的總結方法。優質的心得體會該怎么樣去寫呢?下面我給大家整理了一些心得體會范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篇一

近年來,工廠起重事故頻頻發生,造成了巨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作為一名工廠生產線操作員,我深刻認識到工廠起重事故的嚴重性,并從中得出了一些心得體會。下面我將結合實際工作經驗,以五段式的方式分享我的思考和總結。

首先,加強安全教育培訓的重要性。在工廠起重事故中,很多是由于操作人員對于設備操作和安全規范的不了解而造成的。因此,加強安全教育培訓,提高操作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是預防工廠起重事故的關鍵。作為操作員,我深受教育培訓的啟發,通過學習相關知識和經驗,提高了自身的安全意識,能夠更好地應對各種突發情況。

其次,建立起重設備維護保養制度。經常性的設備檢查和維護對于起重設備的安全運行至關重要。而在實際工作中,我們往往忽視了維護保養工作,造成了設備故障和事故的發生。因此,建立起重設備維護保養制度,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轉和使用,對于預防起重事故具有重要意義。通過制定詳細的維護計劃,并且嚴格執行,我所在的工廠成功降低了起重事故的發生率。

第三,配備合適的安全裝備。在進行起重作業過程中,作為操作人員,要保證自身的安全,必須配備合適的安全裝備。例如,安全帽、安全靴、手套、工作服等。這些安全裝備能夠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身體免受意外傷害,并且提高了工作的安全性。我個人的體驗是,只有身體和心理都有了保障,才能更加專注地完成工作任務,減少起重事故的發生。

第四,加強團隊溝通和協作。工廠起重事故往往由于團隊成員之間的溝通不暢和協作不力而造成。因此,加強團隊溝通和協作,形成有效的工作機制,對于預防起重事故具有重要意義。在我所在的工廠,我們經常組織團隊會議,交流工作中的問題和經驗,解決團隊協作問題,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起重事故的發生率。

最后,制定應急預案和緊急撤離演練。盡管我們已經加強了安全教育培訓,但無法完全避免起重事故的發生。因此,制定合理的應急預案,明確應對措施,并進行定期的緊急撤離演練非常重要。這樣,一旦出現事故,我們能夠迅速、有序地采取應對措施,最大限度地保護員工的安全。通過定期的演練,提高了我個人的應急反應能力,使我能夠在緊急情況下保持冷靜,減少了恐慌和混亂,為事故處理提供了幫助。

綜上所述,工廠起重事故是一個嚴重的問題,給人們的生命安全和財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通過加強安全教育培訓、建立維護保養制度、配備合適的安全裝備、加強團隊溝通和協作以及制定應急預案和緊急撤離演練,我們能夠更好地預防和應對工廠起重事故。作為一名工廠生產線操作員,我將更加努力地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識和技能,為實現工廠安全生產做出應有的貢獻。

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篇二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涵義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

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

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二、傷害事故處理的原則

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及時、妥善

三、學校舉辦者及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

1、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調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學校的職責

1、進行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

3、事故發生時,及時救助

4、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第7條第二款)

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的制度,其中所設定的監督保護人叫監護人,被保護人叫被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及其《貫徹意見》第11—23條的規定,監護,按其設定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

委托監護:《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五、學生的義務

1、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2、避免和消除危險。(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

六、父母及監護人的職責

1、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2、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學生傷害事故分為:學校責任事故、學生責任事故、第三方責任事故、學校意外事故、其他責任事故。

一、學校責任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有故意或過失(疏忽大意或存有僥幸心理),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與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有過錯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學校的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

學具、生活設施、設備

門衛制度與管理行為

消防制度與行為

宿舍管理制度與行為

公共設施管理制度與行為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與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發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選派教師、監管學生)

注意用車安全(大公司、驗車、駕駛員執照、簽訂合同)

旅行過程中(教師管理、避免危險地帶)

回校清點

患有精神病、傳染病

體罰、變相體罰;體育課、化學課、勞動課

早讀時間、上課時間、課間休息、午休時間、晚自習、熄燈就寢間歇

擅自離校、身體不適、學校作息時間變更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如校園車輛行使

總之:預防學校責任事故應注意以下問題:

設施達標、制度健全、教育經常、管理到位、救護及時

二、學生或監護人責任事故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戒、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三、第三方責任事故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

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學校意外事故

學校意外事故是指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由于不可預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x侵害;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五、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圍的其他事故

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發生的;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5、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第14條)

六、事故責任的認定

1、一般歸責原則

(1)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

有損害事實、有違法行為、行為人有過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2)學校意外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可提供適當的道義上的幫助;

(3)第三方責任事故,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歸責原則

(1)完全由于學校過錯造成的,學校承擔全部責任;

(3)受傷害學生或其他學生有過錯的,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1、學校對事故的即時處理程序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保護現場,保全證據;

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報告程序n

(2)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3、教育行政部門介入恢復學校秩序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4、事故處理方式

(1)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

(2)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3)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5、調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請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3)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4)調解結束或者終止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5)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6、處理結束程序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

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失的賠償

1、賠償原則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過錯責任原則

2、賠償范圍和標準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確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

一般傷害賠償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未造成殘疾、死亡的,賠償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

(1)醫療費。指為使受傷害學生恢復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醫療費用。

(2)營養費。指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或司法鑒定認定的;為獲得恢復健康確實需要的營養,所需支付的費用。

(3)誤工費。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學生傷害確需陪同診療或者進行處理,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報酬收入。

(4)護理費。指在診療期間,按醫院意見或司法鑒定認定,需要專人進行陪護,所需支出的費用。

(5)交通費。指學生、學生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為救治、陪護或因病情需要轉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費。

殘疾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還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殘疾用具費。指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

(2)殘疾生活補助費。指因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

(3)殘疾護理補助費。指因殘疾需要專人護理所需支出的費用。

死亡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喪葬補助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

(2)死亡補助費。指補償給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因撫養學生而支出的費用。

3、傷殘爭議解決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4、學校賠償原則

(1)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2)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5、教師過錯的賠償

因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6、學生過錯的賠償

(1)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的,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7、賠償經費的籌措責任

(2)學校無力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8、傷害賠償準備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9、學校責任保險

(1)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2)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3)提倡學生自愿參加以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的處理

1、事故責任人的處理

(2)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

侮辱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過失重傷罪

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2、對學校的行政處罰

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3、教育行政部門人員的處理

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學生的處理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梢越o予相應的處分;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侵害學校的責任

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1、用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2、參照執行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3、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和家長更多方面的援助。

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篇三

第一段:引言(150字)

工廠起重事故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對人員和財產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脅。作為一位工廠管理者,我有幸在過去幾年里沒有發生過嚴重的起重事故。然而,最近發生的一起小規模事故給我敲響了警鐘,促使我深思并總結工廠起重事故的原因和防范措施。在這篇文章中,我將分享我對工廠起重事故的心得體會,以期能引起更多人的重視,減少類似事故的發生。

第二段:事故分析(250字)

工廠起重事故的發生往往與多個因素有關。首先是工人的培訓和技能。在我們工廠,多數工人只接受了簡單的起重機操作培訓,缺乏實踐經驗。其次,設備的維護和檢修也是一個問題。有時設備會出現故障,但由于對設備的日常檢查和維修不到位,這些故障常常被忽視。最后,工作環境和現有的安全措施也需要改進。起重區域的標識不明顯,缺乏必要的警示牌和警戒線,人員進出沒有嚴格的管控。

第三段:心得體會(400字)

為了減少起重事故的發生,我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改進措施。首先,我增加了員工的培訓計劃,確保每位操作員都有足夠的知識和技能來應對各種情況。此外,我還組織了定期的培訓和演習,以加深員工的安全意識和應急反應能力。其次,我加強了設備的維護和檢修工作。制定了詳細的檢查表和維修計劃,確保設備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另外,我還提前制定了應急預案,并進行了逐項排查,確保在事故發生時能夠快速有序地處理。最后,我改善了工作環境,完善了安全設施。在起重區域設置了鮮明的標識,并增加了警示牌和警戒線,嚴格控制人員進出。

第四段:效果評估(200字)

經過這些措施的實施和改進,我感覺工廠起重事故的風險大大降低了。員工的技能得到了提升,他們更加謹慎和專注。設備的故障率顯著下降,生產效率得到了提升。工作環境的改善使得員工感到更加舒適和安全。此外,我還建立了一個反饋機制,定期收集員工的意見和建議,以便我們進一步改進。

第五段:總結(200字)

工廠起重事故是一項復雜的問題,需要從多個方面進行防范。培訓員工、維護設備、改善工作環境以及完善安全設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安全事故的防范是一個持久的過程,需要持續的努力和改進。我會繼續關注和研究這個問題,尋找更多有效的措施,確保工廠的安全和穩定運營。這也是我對自身能力和責任的不斷提升和追求。

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篇四

機械事故是我們在生活和工作中經常遭遇的風險之一。機械事故不僅給我們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更重要的是,它可能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甚至致命的危險。在我短暫的職業生涯中,我親身經歷了一次機械事故,讓我深刻認識到了機械事故的可怕和必要采取的預防措施。以下是我從那次事故中所得出的一些心得和體會。

首先,我們必須時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集中注意力。在那次事故中,我明顯感受到自己因為疏忽大意而導致的后果。當時,我正在使用一臺較為陳舊的旋床,由于久未進行維護和檢修,一根沒有替換的破舊零件脫落導致整個機器出現故障,差點傷及我的手臂。如果我能夠時刻保持警惕,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那么這次傷害就可以避免。因此,我深刻認識到,在面對機械設備時,任何輕視和疏忽都可能導致不可挽回的后果,我們必須始終提高警惕和保持專注。

其次,負責任的態度是預防機械事故的關鍵。在那次事故中,我發現主要原因是因為公司長期以來忽視了設備的維護和檢修工作。雖然這并不是我個人的責任,但我認識到每個人都應該對自己的行為和環境負責。維護設備不僅僅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也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因此,我們必須時刻保持負責任的態度,主動檢查設備,及時報告問題,并積極參與維護和修理工作。

再次,安全培訓和教育是預防機械事故的基礎。經過那次事故后,我意識到公司在安全培訓和教育方面的不足。雖然在我入職時接受過一些基本的安全培訓,但卻沒有深入學習和熟悉具體的操作細節。如果我有更深入的安全培訓和教育,就能更好地識別潛在的危險和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因此,公司和個人都應該重視安全培訓和教育,不僅僅是滿足法律的要求,更是為了減少事故的發生和保護我們自己的生命和健康。

最后,機械事故發生后的事后處理和改進也是至關重要的。在那次事故后,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來改進設備的安全性,包括更頻繁的維護和檢修、更新陳舊的設備以及加強員工的安全意識等。這些改進措施不僅僅是為了防止再次發生類似事故,更是為了提高公司的整體運營效率和員工的工作環境。因此,任何機械事故的處理都不應該僅限于事故本身,而應該包括事故的原因和改進的措施,以減少類似事故的再次發生。

總結起來,機械事故傷害是我們生活和工作中難以避免的一種風險。通過深入體會和反思,我認識到機械事故具有嚴重性和可怕性,并得到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必須時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負責任的態度,重視安全培訓和教育,并在事故發生后采取積極的改進措施。只有這樣,我們才能預防機械事故的發生,并保護自己的生命和健康。

起重傷害事故心得體會和感悟篇五

在千呼萬喚之中,2002年6月25日,國家教育部發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許多校長和教師為之歡欣鼓舞,認為《辦法》的出臺終于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有法可依了,但也有人認為《辦法》本身就存在著種種缺憾,并沒有真正解決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問題。

但是,《辦法》畢竟只是一個由教育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因其先天發育不良,在社會中發揮的實際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諸多限制。盲目抬高它的法律地位,賦予它一些不切實際的功能,反而會破壞整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我們要看到《辦法》的“作為”,更應看到它的“難為”。

學生傷害事故這個概念本身是行政管理上的用語,可以作為教育行政機關追究事故責任人行政責任的事實依據,如教育行政機關可據此依法對其管理的學校進行行政處罰,并可對在其人事管理權限內的學校領導人員或其他管理人員作出行政處分;同理,學校可對有關教職工進行紀律處分。但是,“學生傷害事故”不是一個民法概念,不能作為判斷事故責任人是否對事故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即構成事故與否不能影響對相關主體民事責任的判斷)。人身損害才是民法概念,才是決定民事賠償及其他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對于這點,民法學者梁慧星教授曾嚴厲批評國務院1987年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該法已被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令廢止),指出“醫療事故”概念不是民法概念,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與《民法通則》的損害賠償制度沖突,且該辦法是個典型的行政性法規,不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法院不能依該條款審理醫療損害案件。

《學生傷害事故辦法》的起草者顯然注意到了學者的這類批評,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排除醫療機構承擔醫療差錯民事責任的規定不同,《學生傷害事故辦法》以學校是否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作為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時,不僅僅以損害后果是否嚴重以及嚴重程度作為構成要件。這與我國民法關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相一致的。并且,《辦法》沒有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以及賠償范圍和標準,而是寫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第二十四條)。

對此,有人認為,《辦法》條款過于籠統,忽略了具體情況。如行政法學者沈巋博士指出:“從《辦法》中的一些條款來看,或者是對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對現實情況過于籠統的描述,忽略具體情況,從這個角度來講,《辦法》有不合適的地方?!钡P者認為,這恰恰是《辦法》難為的地方,因為作為部門規章,它不能設定民事義務,規定民事責任。即使它要一并規定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也不能作出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規范,只能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辦法》可以規定相關主體的行政責任,但不能規定民事責任

縱覽《辦法》,其不僅包含行政規范,如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而且為加強所謂的可操作性,解決所謂的無法可依問題,還包含了民事規范,如第二章“事故與責任”、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掇k法》甚至具體規定了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甚至其他社會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作為行政機關的教育部制定的《辦法》包含民事規范,規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這是不恰當的。

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乃社會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制度乃民事基本制度,一個社會主體具有何種民事權利和義務,何種情形下承擔何種民事責任,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來規范。我國《立法法》第八條對此已有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睹穹ㄍ▌t》也專門設兩章對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做出規定。同時,民事侵權責任的認定和承擔也是一個司法問題而不是行政問題,換言之,民事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除可以由當事人調解外,惟有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行政機關不能對之作出決定或者處理。

教育部作為主管教育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職權,為實施行政管理的目的,當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包括制定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但“應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且所制定的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立法法》第七十條第二款)。這就意味著,教育規章只能用來約束和調整教育行業的內部事務,僅限于規范教育行政管理事項,且效力僅僅及于其所管理的學校,不能及于學校的學生。在學生傷害事故問題上,作為教育規章的《辦法》應僅限于規范對事故的預防和處置,學校及其領導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行政責任、對教職工的紀律處分、學校對學生在學籍管理上的處分、對事故的行政處理和監督及相關罰則等內容,而無權調整學校與學生這對平等法律關系主體的民事關系。學校和學生這對平等主體之間關于民事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存在行政權力介入的空間。

當然,在我國,作為非立法機關的國務院也可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對尚未制定法律的,《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項,根據實際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規(《立法法》第九條)。但無論如何我們應當明確:教育部不能通過制定部門規章規范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至少應由國務院通過制定行政法規來規范。

總之,《辦法》是事故行政處理法或者行政管理法,而不是民事賠償法。我們必須如此理解其法律地位。

《辦法》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參照,但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對規章只能參照,即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法院參照處理;對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法院可以有靈活處理的余地。所謂靈活處理,意即法院可以棄之不用,不必參照。民事訴訟法雖無此規定,但民事審判亦應如此??傊ü贁喟傅姆梢罁侨珖舜蠹捌涑N瘯贫ǖ姆?、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文件,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只能作為參照。雖然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受到《辦法》的影響,但也應當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當事人訴請侵權責任,要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如選擇違約責任,要適用《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如此一來,《辦法》由于其自身效力太低,勢必被司法實踐所架空!

日常生活中人們常常抱怨法律不完善,“無法可依”,認為由于缺少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專門法規,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處理變成一筆筆“糊涂賬”。其實,《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學生人身傷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早已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并不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社會生活非常復雜,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詳盡規范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完善是相對的,不完善是絕對的。“無法可依”有時往往是“有法不依”的托辭,何況,如前所述,《辦法》只是教育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其出臺也不能真正使司法實踐“有法可依”。

由此可見,《辦法》的出臺也并不可能使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這個“老大難”問題迎刃而解。鑒于《辦法》先天發育不良,倘若真認為學生傷害案件無法可依,希望有更完善的法律法規解決這類糾紛,并在社會生活中發揮應有作用,也應該由立法機關來制定出相應的法律,或者由國務院制定出相應的行政法規來取代教育部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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