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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在整個侵權損害賠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別說明,機動車輛責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均特指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就算是依據現在各國的法律規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由于“過失在這里發揮的作用實際上要比其他地區嚴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繼續把它稱作過失責任已過于做作了”。[1]盡管把機動車輛責任仍以過錯責任來確定是否必須承擔責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條件進行限制,仍然可以達到嚴格責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應的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對受害人同樣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護,大概也可以稱之為“殊途同歸”吧!不過現在許多國家把機動車輛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如德國、意大利等國[2],對于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中國鄰國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過《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的通過與施行確立了無過失責任。[3]其實我國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就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弊鳛椤案咚龠\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其實早已適用無過失責任。但中國歷來就有行政機構超越立法權限的“傳統”,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該辦法第19條還明確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違章行為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予區分,頗為混亂。該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彼杂腥艘罁撧k法來認為我國此前處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而且是推定過錯,還說“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張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能夠證明的,可以免責,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責任?!盵4]盡管對該法規的理解沒有錯誤,但卻未能深入研究其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難免出現錯誤。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以及對機動車輛責任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這些進步法學理論也反映到我國的立法中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順應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本文就試圖對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的一些具體規定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評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責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方式,也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一樣: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當然的免責事由。在免責事由方面,我國的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免責條件與日本有些不同: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而依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的規定,免責需要三個要件,分別為:被告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已盡相當注意、車輛不存在構造缺陷和機能障礙、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5]。從免責條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
二、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眹鴦赵旱倪@一行政規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北M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該解釋第5條的規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蔽艺J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
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民?事?調?解?書。
張民初字第1421號。
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漢族,淄博張店旭磊鈣粉廠職工,住張店區灃水鎮某某村3組**號。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桓臺唐山鎮唐四村某某街**號。
委托代理人劉傳倉,山東正義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12月24日19時20分許,原告駕駛摩托車順南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南定交警中隊以東,與由北向南駛上南田路的被告馬某某駕駛的`魯c-g****號轎車相撞,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張店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馬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清障費、停車費等共計50000元。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馬某某于4月28日前賠償原告王某8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8700元)。
二、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原、被告雙方不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互相追究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元、保全費570元,均由原告王某負擔。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某某某。
審?判?員:某某某。
代理審判員:某某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
書?記?員:某某某。
備考:本案原告王某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情況較為復雜,但是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又是審理該類案件的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因此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正確認定賠償責任主體對正確處理該類案件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機動車駕駛人與其駕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有可能是同一人,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在不是同一人時,又有多種不同的情形,如出租、被盜被搶等。在不同情形下,如果機動車在運行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時,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應根據“二元說”的基本原理進行分析做出認定。
(一)、認定賠償主體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二)、賠償責任主體常見的幾種情形。
1、車輛所有人自主駕駛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事故責任主體與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是同一的,即由車輛所有人(也是駕駛人)獨自承擔所應負的賠償責任。
2、受雇人員駕駛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駕駛人員是事故責任主體,但是賠償責任主體并不一定是駕駛人員,對這種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責任。雇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說當雇員在交通事故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雇主就是唯一的賠償責任主體。只有當雇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雇主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卻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不分雇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都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并沒有向雇員追償的規定。但是假如雇員在駕駛活動中確有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當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仍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后半部分的規定向雇員追償。在這里就有一個判斷雇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問題,一般情況下不是故意,若真是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后果嚴重的就構成犯罪了,應追究的是刑事責任并附帶民事責任。當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定為犯罪,但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那么什么是重大過失呢?我認為最具體的易操作的依據就是:第一,在事故中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應為全部或主要責任,一般的次要責任不認定為重大過失。第二,造成他人的損害后果應當是嚴重的。另外醉酒駕駛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也可構成重大過失。
3、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根據“二元說”的原理,若駕駛人是車輛所有人的雇傭司機或單位的工作人員,未經指派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時,雖然不是執行雇傭活動或職務活動,但從其表現形式上看,屬于履行雇傭或職務活動,這時應由雇主或單位對其管理不善承擔責任,即可認定雇主或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至于賠償后是否追償,可根據其規定及當事人的意思處理。若駕駛人是與車輛所有人無任何隸屬關系的人擅自駕駛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駕駛人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當然若車輛所有人盡到了應有的管理義務,在管理上沒有瑕疵的話,車輛所有人可不承擔責任;若車輛所有人沒有盡到應有的管理義務,在管理上有瑕疵的話,車輛所有人就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也適用于車輛保管人。
4、車輛被盜被搶后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由事故責任人作為賠償責任主體,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這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了以上確定的.意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也規定了,由盜搶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5、車輛屬于分期付款購買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由買方作為賠償責任主體,賣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中,明確了以上確定的意見。
6、車輛以買賣方式轉讓并交付車輛,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應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出賣人不承擔責任。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復函》有明確的答復,即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這里涉及民法上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機動車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機動車已交付所有權即轉移,辦理過戶手續不是所有權轉移的依據,他只是一種行政上的管理行為,違反后則應承擔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
7、車輛租用、借用情形。這種情形以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在出借的情形下,一般無償出借的,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車輛所有人在出借時有過錯(如明知借用人無駕駛資格等),則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出租時的情形,因出租后出租人能獲得一定的利益,因此應根據各自過錯的大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對以上情形有了明確的規定。
8、車輛掛靠下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首先應由實際車主為賠償責任主體,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就應根據其獲利的大小承擔賠償責任;若被掛靠單位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屬于無償的掛靠,則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一他字第23號復函中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9、車輛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無論是試車還是擅自駕駛的都應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擔賠償責任。
10、車輛被質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是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11、以買賣方式轉讓拼裝或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以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是當出賣人存在明顯過錯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買受人作為車輛的運行、支配、控制和受益者,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拼裝車和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是明令不讓買賣的,因此一般的出賣人都有過錯,但是雙方承擔的責任,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所以以前雙方只能按各自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其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在這種情形下,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2、套牌車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一般是在已登記車輛所有人不知道有套牌車時,他無任何過錯,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套牌人承擔賠償責任。當車輛所有人知道或允許套牌的情況下,除套牌人承擔賠償責任外,車輛所有人也應根據其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3、車輛在發包后承包期間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賠償主體的問題,一般情況是確定發包方與承包方按過錯的大小,共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4、無償同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原則上應由承運人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當然無論乘車人是什么情形下搭乘車的,雖然駕駛人未獲任何利益,但卻負有了安全注意義務,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他只有義務而無權利,而同乘者卻只有權利而無義務這種不公平的情況,從公平原則出發,其賠償責任應減輕為宜。
15、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即事故責任人已死亡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其遺產繼承人不放棄繼承的,只在所繼承的遺產額度內,由實際繼承遺產的繼承人承擔賠償責任。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喪失繼承的,因無可供繼承的遺產,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還有多種情形,不可能全部列出來,但都可以“二元說”的理論分析認定即可。
1、根據規定,機動車都應該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因此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受害人有權直接請求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直接列保險公司為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中都規定了受害人直接請求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賠償責任主體賠償。
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高原。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在整個侵權損害賠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別說明,機動車輛責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均特指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就算是依據現在各國的法律規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由于“過失在這里發揮的作用實際上要比其他地區嚴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繼續把它稱作過失責任已過于做作了”。[1]盡管把機動車輛責任仍以過錯責任來確定是否必須承擔責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條件進行限制,仍然可以達到嚴格責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應的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對受害人同樣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護,大概也可以稱之為“殊途同歸”吧!不過現在許多國家把機動車輛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如德國、意大利等國[2],對于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中國鄰國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過《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的通過與施行確立了無過失責任。[3]其實我國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就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弊鳛椤案咚龠\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其實早已適用無過失責任。但中國歷來就有行政機構超越立法權限的“傳統”,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該辦法第19條還明確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違章行為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予區分,頗為混亂。該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彼杂腥艘罁撧k法來認為我國此前處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而且是推定過錯,還說“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張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能夠證明的,可以免責,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責任。”[4]盡管對該法規的理解沒有錯誤,但卻未能深入研究其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難免出現錯誤。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以及對機動車輛責任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這些進步法學理論也反映到我國的立法中來。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順應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本文就試圖對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的一些具體規定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評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責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方式,也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一樣: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當然的免責事由。在免責事由方面,我國的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免責條件與日本有些不同: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而依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的規定,免責需要三個要件,分別為:被告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已盡相當注意、車輛不存在構造缺陷和機能障礙、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5]。從免責條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
二、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理論上也不應由該法來規定賠償義務人),因此只能按照20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來予以確定。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已無異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即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兜缆方煌ㄊ鹿侍幚磙k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眹鴦赵旱倪@一行政規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盡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卑凑赵摻忉尩?條的規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
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蔽艺J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可以適用于無過失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1條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過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認為過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責任,實際上混淆了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的概念和關系。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有人稱為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但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由于我國的一些法律用語中并未嚴格區分,所以極容易引人誤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此句中的“責任”一詞,立法者的意圖很明顯是減輕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賠償數額或賠償責任而已,絕不是涉及到歸責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責任劃分方法,而且由于該辦法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把責任的劃分與認定也作為確定賠償比例或數額的依據,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我們知道,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其適用范圍與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無過失責任及嚴格責任的歸責方式時,受害人的過錯并不一定是侵權人免除責任的依據[6],而只能是在確定賠償具體損失數額時是否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損失。不論是交通警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很多情況下都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是否有“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據,并由此來確定具體的賠償范圍及數額,這完全混淆了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這二者之間的關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違章行為”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也是錯誤的,如該辦法第17條即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時,除了法定免責事由外,不論其行為是否違章,都應承擔責任,況且在實踐中也有當事人各方都無違章行為但仍然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失為一種進步。至于其第2項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以無過失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根本不以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過錯從而判斷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是從反面規定可以減輕賠償范圍與數額的方法,完全摒棄了“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無疑更加符合法學理論與客觀事實。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里的“責任”并非歸責原則中的責任,而指的是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從而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數額或賠償比例。所以我認為以防止引起誤解,似乎應當修改這一表述方式。也許是受此影響,國務院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也都出現了類似的情況。在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钡?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惫膊坑谀?月30日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也明確了責任確定的具體方法。例如該條第(三)項規定:“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這里的“無責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無須承擔責任”,指的責任承擔方面。但從無過失責任來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機動車駕駛人即使沒有過錯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此乃侵權法的一般常識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確規定,豈能讓這公安部的這一規章來予以否定?!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該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中。以上所舉條例及規章因未明確說明這里的“責任”指的是確定責任時的歸責原則還是確定賠償范圍時適用過失相抵的依據,容易引人誤解。更為擔憂的是,如果機動車保險條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責任來確定是否理賠以及計算免賠率,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承擔賠償責任后,豈不是無法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所以,我建議公安部應當對此條規定進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確與正確。
50%的損失,很簡單。而如果是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則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的損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至于法庭為何讓機動車一方賠償所確定的比例或數額的損失,則語焉不詳,判決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也難免會出現司法不公平的現象。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鑒日本的作法,對道路交通事故中過失相抵的問題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不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結果,體現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機動車一方知道為什么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讓受害人知道為什么要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增強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及對交通規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泵鞔_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何謂“重大過失”?此司法解釋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無疑問。而且是否“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的權力在于法官,也就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我認為,在確定是否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時,應當適用交通安全法的這一明確規定,不適用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規定。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建立與適用。
汽車責任保險起源于德國、瑞典、挪威,[7]按照鄒海林先生的介紹,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分為相對強制保險和絕對強制保險兩種類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卑凑战煌ò踩ǖ?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盡管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但從這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應為直接請求權,這也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一個顯著特點。對于何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確規定,不論汽車駕駛人是受雇于機動車所有人還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險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視其為第三者,當然也就無法得到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護。至于交通事故車輛上的乘座人員是否為第三者,不無爭議。例如在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現行的《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就明確規定“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責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條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由此看來,他們都把第三者定義為被保險車輛上面的財產及人員以外的財產及人員。但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意圖上看,我認為把他們也都作為第三者更為妥當。而且我認為就算是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上的乘座人員為機動車所有人的家屬,也應予以相應的保險賠償。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傷亡人員較多的機動車駕駛人卻并未能得到保護,在現行商業或強制保險中由于保險公司都拒絕給予車上人員責任險較高的賠償限額,因此機動車駕駛人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時,往往無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的權利保護也應當引起各部門的重視。
作為強制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出臺也受到了一些媒體的關注與批評,批評的焦點主要表現在不論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具有過錯,如果其受到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時,都必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社會公眾與輿論普遍擔心的是可能會誘發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機,甚至也會有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交通規章的可能。盡管我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慮,因為畢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與生命,不會因為想得到這一保險的保障(并非給予貨幣實物等形式的賠償給付)而置生命于不顧。我認為,目前存在的一個很主要的問題是,應當盡快建立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規定,特別是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施行后,不僅增加了賠償的范圍以及明顯提高了賠償的標準及數額,而且有些賠償項目不論是以前、現在還是將來一定時期內都無法予以保險賠償,這無疑使得機動車駕駛人需要額外承擔較大數額的賠償負擔。我認為,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主要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應照顧到社會、保險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權利,因此必須合理確定賠償范圍與賠償標準,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賠償限額制度,以免產生消極作用。所以我認為國務院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的規定,在制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時予以明確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訂出一個新的司法解釋,來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作出特別規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與作用。
有點像英美證據法中的“專家證據”。這些學者們之所以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看作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很可能是受到以下二個方面的誤解:其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交通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必須對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由此推斷其行為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其二是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會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因為交通警察機關將會依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進行行政處罰,而且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也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身盡管只有一份,但卻起著三個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也就是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案件中,又起著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作用。也就是說,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三種不同責任領域的證據,分別起著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第一,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一“不倫不類的東西”(筆者絕無貶義,只是暫且無法將其合適稱呼而已),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如果真是這樣,那還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實上此前以及現在的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這樣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交通警察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其三,我國并沒有法治的傳統,行政機關越權行政行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本身就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公然違反,還有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賠償范圍、標準、程序等方面的規定,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規定(限于本文內容,此處不予詳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職權范圍,所以僅僅依據國務院有這樣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來論證其具有可訴性,理由并不充分。那么,對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國務院、公安部的相關規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逼渲杏袃牲c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稱有了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載明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還是要對其責任進行認定。筆者認為,這也許反應了立法者的無奈:既欲讓公安機關淡化甚至退出對事故責任確定方面的涉及,但卻又不得不做如此規定,也許是對目前我國法院沒有建立一套完整、具體、高效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所采取的權宜之計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倍煌ò踩捌鋵嵤l例、公安部制訂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都不再規定重新認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機關職能的轉變與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10]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交通事故的調解與訴訟。
鑒于我國目前并未建立專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庭,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般都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盡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非什么疑難復雜案件,但我通過在廣東省內各地法院及部分外省法院辦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法官對交通事故的審理并不嫻熟,更談不上精通。面對日益增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如果都把這些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來審理,必將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目前似乎并不現實。況且有些人身及財產損失較小的案件,當事人也都有盡快處理的愿望,因此保留公安機關依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的做法,盡管會有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但畢竟是一種無奈的選擇。由于我國目前并未明確規定一部專門規范調解的法律,有關公民之間爭議的調解的相關規定也散見于一些實體法及程序法中,并不系統、完整。目前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主要問題是賠償是否公正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過失相抵的確定、賠償項目及標準等方面。至于在條件成熟時是否有必要繼續保留公安機關的調解職能,似乎更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討論。
七、預付醫療費、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與暫扣車輛問題。
否則就扣留車輛。我認為這個超越權限的規定盡管會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以免訴訟前或訴訟時被告轉移財產,以保護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但這個規定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作為地方各級公安機關與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本就沒有設定任何行政強制措施的權限。最高人民法院盡管具有制訂司法解釋的權力,但其并未作出這樣的規定,而且實施暫扣行為的機關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最高法院也不可能會越權作出這樣的規定。廣東省的這一規定也超越了暫扣車輛的適用范圍,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币簿褪钦f,暫扣車輛的適用條件是“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而不是其他任何條件或原因。其次,該條具體規定了預付醫療費的前提條件是“造成人身傷害”,而非死亡或其他,因為有些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當場死亡的,并不存在預付醫療費的前提條件,但還是被暫扣車輛。還有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繳納相當大數額的醫療費或事故責任保證金,在其無力繳納時當然就暫扣機動車,實屬不當。在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由于采用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更是缺乏必須要求機動車所有人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理論與事實基礎,所以,應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制度應當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而終止。否則,我認為可以對公安機關的這一越權行為提出行政訴訟(包括此前的因強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控告公安機關越權使用強制措施)。對于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用問題,由于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盡管目前仍然未能建立與實施),所以自然不能再以這個理由“暫扣車輛”。對于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合法暫扣車輛,交通安全法第72條已明確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币簿褪钦f,只有在“因收集證據的需要”時,才可以扣留車輛,否則應為違法,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扣留的時間也應有所限制,以免公安機關以這個法定條件為借口長期扣留車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9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第42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如果按照以上的各項規定來計算,一般情況下扣留車輛的時限分別為10日、40日,也就是說最高不能超過40日。否則,我認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賠償相關損失。
從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預付醫療費、事故責任保證金,直至暫扣車輛,我們不難發現不僅發現屢見不鮮的行政越權現象,也發現了政府職能意識的轉變。在以前(甚至是現在以及無法判斷多長時間的將來),一些只能依靠司法部門來處理的事情我們總是想讓行政機關來包攬,盡管對受害人的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不可抹煞的作用,但也表現出了政府機構與司法機關職能不分甚至錯位的現象,在實踐中也損害了部分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以暫扣車輛為例,在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后,由于種種原因(既有公安機關也有法院的原因)導致案件遲遲不能判決,車輛暫扣有時長達一年多近兩年,等到結案后申請執行,在拍賣車輛后賠償受害人時,由于需要繳納數額較大的車輛保管費用(如在廣州就為每天20元),以及車輛的毀損(甚至有人為的毀損)及自然貶值,基本上沒有多大數額,甚至有的車輛拍賣得到的款項還不夠支付車輛保管費用。出現的這一情況,不知道當初制訂這一規定的“立法者”作如何想?!還不如在暫扣車輛的時候就拍賣車輛,將其所得價款提存后以用作賠償,對責任承擔者及受害人都有利。而且,更不用說暫扣車輛后給機動車所有人所造成的停運損失,也影響了機動車所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也標志著因考慮到民事賠償而暫扣車輛時代的終結,也體現了公安機關職能的重新定位。從這個方面來說,此舉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對機動車輛責任采用無過失責任無疑是一種進步。由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等)案件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所以應當引起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但遺憾的是我國目前關于這方面的詳細規定確實太少,法學理論界也未能予以應有的關注,缺乏可操作性。作為一部主要規定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涉及到民事賠償問題似乎可以不做規定,而由民事法律及制訂相應的特別法來具有針對性的規定似乎更為妥當。例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確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承擔無過失責任以及免責事由,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相同的,顯得重復。立法者的意圖大概是想以“法律”的形式來明確(甚至是鮮明)的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確定的過錯責任吧!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過失相抵的標準或基準,這并非法律所能解決的,也需要司法機關不斷的研究與探索,以正確、公平的處理此類案件,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此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是過失侵權,特別在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應當賠償的范圍、標準及數額等相關制度有其特殊性,而目前不論是其他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還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都全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來處理,其中有些賠償標準并不太合理(我也專門寫了一篇文章來討論該解釋的賠償范圍與標準等問題)。由于我國的民法通則的條款過于簡單,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滯后,法學理論研究的不夠深入,相關制度未能建立、完善與配合,都會影響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也難免會影響到交通事故各方的利益,甚至會影響到社會、經濟及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我認為不論是從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各種機制與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應當說還是任重而道遠。
定稿于2004年9月19日。
歡迎各位法學愛好者與我共同探討相關問題。
未經本人許可,不得,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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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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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德]巴爾著、焦美華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83頁。
[2]李薇著《日本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5頁。
[3]同[2]引書,第7頁。
[4]楊立新著《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1頁。
[5]同[2]引書,第256頁。于敏著《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版,第299頁。
[6]例如王利明先生認為,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會導致因果關系鏈條中斷,從而使行為人被免除責任。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頁。
[7]王衛恥著《實用保險法》,文笙書局1981年版,第336頁。轉引自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年第1版,第88頁。
[8]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頁。
[9]楊建順著《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訴性研究》,載于《法制日報》,8月20日。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組組織編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理解和應用》,法律出版社版,第179頁。
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經公安機關處理的,除應當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外,原告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賠償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
因客觀原因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現場勘查,且對事故責任未作出認定,但已經書面通知當事人終結處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2、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已按公安機關指令預付了搶救傷者費用的當事人,或主動支付了搶救傷者費用的其他組織或個人,以其無事故賠償責任,或責任輕,或因預付款額有異議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的結論。
4、原告只起訴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實際支配人中的部分主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他有關人員可能承擔的責任。原告以書面形式堅持只起訴部分主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對不起訴部分,視為放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
但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有關人員可能承擔責任的,應當將該有關人員追加為共同被告。5、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已按機動車一方所投保險合同先行獲得賠償的,應由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求償權。保險人的求償權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6、受害人認為按機動車一方所投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不足已彌補其財產損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加害人賠償其超過保險賠償金部分的損失。
7、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損害賠償進行了調解,且當事人已經對調解書自動履行完畢或易被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確認后,受害人以傷情發生重大變化需增加醫療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8、以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隱性傷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從隱性傷害確診之日起計算。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隱性傷害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損傷當時未發現,但經過一段時間以后出現的,由原發性損傷引起的或者與原發性損傷有因果關系的繼發性損傷或者合并癥,如外傷性癲癇、外傷性精神障礙、骨折導致的骨不連等情況。
10、當事人就非道路上發生的與機動車、行人有關的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以予受理。
二、當事人的確認及責任的承擔。
11、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為原告起訴;為由上述人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可以作為原告起訴。
駕駛單位機動車在非執行職務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以駕駛員及所屬單位為共同被告,由駕駛員及其所屬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3、雇傭他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雇主為被告,由雇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4、委托他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為共同被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15、承包機動車的,承包人自己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傭的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接通事故的,以發包人和承包人為共同被告,由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16、租賃機動車的,承租人自己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雇用的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承租人和出租人為共同被告,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7、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運行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8、借用機動車,借用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出借人和借用人為共同被告,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9、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以駕駛人為被告,第一文庫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重大過失的,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由機動車所有人或占有人和擅自駕駛人承擔責任連帶賠償責任。
20、使用盜竊、搶劫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肇事人為被告,由肇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被搶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1、經審查確屬被盜竊、被搶劫的機動車在被盜竊、被搶劫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機動車實際支配人應當提供盜竊、搶劫案件發生地、縣(市、區)以上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22、機動車在送交修理期間,修理人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修理人為被告,由修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3、機動車在委托保管期間,保管人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管人為被告,由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4、機動車在出質期間,質權人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質權人為被告,由質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5、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買賣轉移占有給買受方后在運行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害的,買受方為被告,由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出賣方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6、機動車買賣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機動車已交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以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由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由實際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原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機動車買賣未辦理或戶手續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建議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理。
27、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的,以出租車公司為被告,由出租車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出租車營運手續為出租車公司所有,出租車所有權為個人所有,該出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出租車所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8、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屬于個人合伙且應當把機動車所有人列為被告時,如個人合伙有字號,應當將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列為被告,由該個人合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個人合伙未起字號的,應當將全體合伙人列為共同被告,由全體合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9、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屬于個人所有而掛靠在國有、集體單位或其他單位名下的,應當將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0、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起訴承運人,又可以起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人的,應當告知受害人可以選擇承運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為被告,由該承運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1、人民法院審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應將公安機關就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書及傷殘評定作為定案的.證據及賠償的依據。如果經審查認為該責任認定或傷殘評定確屬不妥,不予采信的,應以人民法院所查實的為準。
32、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雙方均無過錯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民事責任。
(2)不可抗力。
3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非機動車、行人也由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機動車一方也造成車輛財產損失,以對方有過失為由,請求對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5、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三、適用法律原則和賠償范圍。
36、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37、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因造成人身損害引起的損失。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2)財產直接損失和停運損失。
38、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及計算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參照《吉林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
39、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進行訴訟時,其賠償標準和計算依據均參照《吉林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起訴的,其合同不限于旅客運輸合同、貨物運輸合同。
40、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乘客可以按旅客運輸合同起訴承運人要求進行賠償。承運人賠償乘客損失后,可以追究事故賠償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41、在履行貨物運輸合同中,押運人員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損害的,可以比照乘客因乘坐客運機動車遭受損害處理。
42、有償搭乘他人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運人或其工作人員同意無償搭乘客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無償搭乘他人的非客運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肇事對方無賠償責任或無賠償能力的,機動車一方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43、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對急需的醫療費、生活費、護理費申請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裁定先予執行。
44、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物品、設施等是否已修復發生爭議的,應當經有關部門鑒定。
45、損壞的機動車修復后,并經有關部門鑒定卻已修復的,為減少經濟損失,應將該機動車及時移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拒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提存處理。
46、機動車抵押登記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傷殘或死亡的,機動車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損害。
五、其他。
48、本規定所指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機動車、行人通行的地方。
公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機動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等,分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和專用公路五個等級。
城市街道是指城市規劃區以內等級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劃、設有人行道、車行道,兩側或一側有連續建筑群的主、次交通干線。
城市胡同(里巷)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等級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不劃、設人行道、車行道,兩側或一側有連續建筑群的住宅區(或商業區)內路面較窄的一切交通支線。
公共廣場是指城市規劃在道路用地范圍內,專供公共集會、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場地。
公共停車場是指規劃在道路用地范圍內專門劃、設出供車輛停放的車輛集散場地。專用公路是指專供或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游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49、在廠區、礦區、林區、農場等單位自建的專用通道、鄉間小道、田野機耕道、城市樓房之間的通道,機關、學校、單位大院內的通道不屬于本會議紀要所指的道路。在其上發生的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
50、關于第37條第一款賠償具體范圍的界定問題:
(1)醫療費的賠償,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卻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須的費用給付。
受害人原則上應當根據損害情況和繼續治療需要就近就地選擇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因侵權行為誘發受害人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應當根據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賠償。對因果關系何原因力比例難以確定的,參照專業鑒定機構的結論由人民法院予以確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復,需要繼續治療的醫藥費和必要的康復費,可以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賠償數額。
(2)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收入,按照誤工時間計算。誤工時間一般應當參照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予以認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等情況來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3)護理費的賠償,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4)交通費的賠償,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5)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6)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7)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撫養五年。
(9)傷殘人員的殘疾用具費用,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器具的,憑救治醫院證明或法醫鑒定,按結案當年國內普通殘疾用具實際價格計算,予以賠償。
(10)住宿費的賠償,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殘疾賠償金,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十年。
(12)死亡賠償金,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在整個侵權損害賠償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別說明,機動車輛責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均特指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就算是依據現在各國的法律規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由于“過失在這里發揮的作用實際上要比其他地區嚴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繼續把它稱作過失責任已過于做作了”。[1]盡管把機動車輛責任仍以過錯責任來確定是否必須承擔責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條件進行限制,仍然可以達到嚴格責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應的責任保險制度作為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對受害人同樣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護,大概也可以稱之為“殊途同歸”吧!不過現在許多國家把機動車輛責任都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如德國、意大利等國[2],對于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中國鄰國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過《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的通過與施行確立了無過失責任。[3]其實我國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就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其實早已適用無過失責任。但中國歷來就有行政機構超越立法權限的“傳統”,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該辦法第19條還明確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違章行為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予區分,頗為混亂。該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彼杂腥艘罁撧k法來認為我國此前處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而且是推定過錯,還說“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張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能夠證明的,可以免責,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責任?!盵4]盡管對該法規的理解沒有錯誤,但卻未能深入研究其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難免出現錯誤。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以及對機動車輛責任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這些進步法學理論也反映到我國的立法中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順應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本文就試圖對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的一些具體規定進行相應的分析與評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責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方式,也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一樣: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都不是當然的免責事由。在免責事由方面,我國的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免責條件與日本有些不同:依據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而依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的規定,免責需要三個要件,分別為:被告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已盡相當注意、車輛不存在構造缺陷和機能障礙、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5]。從免責條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
二、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理論上也不應由該法來規定賠償義務人),因此只能按照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來予以確定。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已無異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即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
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兜缆方煌ㄊ鹿侍幚磙k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眹鴦赵旱倪@一行政規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北M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卑凑赵摻忉尩?條的規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蔽艺J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可以適用于無過失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1條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過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認為過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責任,實際上混淆了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的概念和關系。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有人稱為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但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由于我國的一些法律用語中并未嚴格區分,所以極容易引人誤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此句中的“責任”一詞,立法者的意圖很明顯是減輕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賠償數額或賠償責任而已,絕不是涉及到歸責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責任劃分方法,而且由于該辦法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把責任的劃分與認定也作為確定賠償比例或數額的依據,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我們知道,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其適用范圍與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無過失責任及嚴格責任的歸責方式時,受害人的過錯并不一定是侵權人免除責任的依據[6],而只能是在確定賠償具體損失數額時是否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損失。不論是交通警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很多情況下都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是否有“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據,并由此來確定具體的賠償范圍及數額,這完全混淆了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這二者之間的關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違章行為”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也是錯誤的,如該辦法第17條即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時,除了法定免責事由外,不論其行為是否違章,都應承擔責任,況且在實踐中也有當事人各方都無違章行為但仍然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失為一種進步。至于其第2項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以無過失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根本不以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過錯從而判斷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是從反面規定可以減輕賠償范圍與數額的方法,完全摒棄了“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無疑更加符合法學理論與客觀事實。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里的“責任”并非歸責原則中的責任,而指的是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從而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數額或賠償比例。所以我認為以防止引起誤解,似乎應當修改這一表述方式。也許是受此影響,國務院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也都出現了類似的情況。在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惫膊坑?004年4月30日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也明確了責任確定的具體方法。例如該條第(三)項規定:“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這里的“無責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無須承擔責任”,指的責任承擔方面。但從無過失責任來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機動車駕駛人即使沒有過錯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此乃侵權法的一般常識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確規定,豈能讓這公安部的這一規章來予以否定?!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該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中。以上所舉條例及規章因未明確說明這里的“責任”指的是確定責任時的歸責原則還是確定賠償范圍時適用過失相抵的依據,容易引人誤解。更為擔憂的是,如果機動車保險條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責任來確定是否理賠以及計算免賠率,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承擔賠償責任后,豈不是無法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所以,我建議公安部應當對此條規定進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確與正確。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對于決定侵權人是否可以減輕賠償損失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是缺少這種過失相抵的詳細而具體的標準,法官的隨意性很大。在以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機關認定為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的損失,很簡單。而如果是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則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的損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至于法庭為何讓機動車一方賠償所確定的比例或數額的損失,則語焉不詳,判決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也難免會出現司法不公平的現象。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鑒日本的作法,對道路交通事故中過失相抵的問題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不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結果,體現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機動車一方知道為什么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讓受害人知道為什么要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增強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及對交通規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泵鞔_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何謂“重大過失”?此司法解釋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無疑問。而且是否“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的權力在于法官,也就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我認為,在確定是否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時,應當適用交通安全法的這一明確規定,不適用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規定。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建立與適用。
汽車責任保險起源于德國、瑞典、挪威,[7]按照鄒海林先生的介紹,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分為相對強制保險和絕對強制保險兩種類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卑凑战煌ò踩ǖ?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北M管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但從這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應為直接請求權,這也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一個顯著特點。對于何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確規定,不論汽車駕駛人是受雇于機動車所有人還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險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視其為第三者,當然也就無法得到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護。至于交通事故車輛上的乘座人員是否為第三者,不無爭議。例如在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現行的《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就明確規定“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責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條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由此看來,他們都把第三者定義為被保險車輛上面的財產及人員以外的財產及人員。但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意圖上看,我認為把他們也都作為第三者更為妥當。而且我認為就算是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上的乘座人員為機動車所有人的家屬,也應予以相應的保險賠償。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傷亡人員較多的機動車駕駛人卻并未能得到保護,在現行商業或強制保險中由于保險公司都拒絕給予車上人員責任險較高的賠償限額,因此機動車駕駛人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時,往往無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的權利保護也應當引起各部門的重視。
作為強制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出臺也受到了一些媒體的關注與批評,批評的焦點主要表現在不論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具有過錯,如果其受到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時,都必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社會公眾與輿論普遍擔心的是可能會誘發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機,甚至也會有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交通規章的可能。盡管我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慮,因為畢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與生命,不會因為想得到這一保險的保障(并非給予貨幣實物等形式的賠償給付)而置生命于不顧。我認為,目前存在的一個很主要的問題是,應當盡快建立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規定,特別是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施行后,不僅增加了賠償的范圍以及明顯提高了賠償的標準及數額,而且有些賠償項目不論是以前、現在還是將來一定時期內都無法予以保險賠償,這無疑使得機動車駕駛人需要額外承擔較大數額的賠償負擔。我認為,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主要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應照顧到社會、保險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權利,因此必須合理確定賠償范圍與賠償標準,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賠償限額制度,以免產生消極作用。所以我認為國務院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的規定,在制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時予以明確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訂出一個新的司法解釋,來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作出特別規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與作用。
盡管有些同志曾經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提出過不同的看法甚至發生過激烈的爭論,但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和作用,似乎不屑一顧,鮮有論及,可是存在的問題卻并非那么簡單。最早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法規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還專列一章共6條來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原則、責任的確定及責任的重新認定等問題。我認為,不論是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證據來看待應該沒有異議,但從此前學者的爭論及司法實踐來看,卻并非如此。其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被申請重新認定,所以有的學者把其看作是另一種形式的行政復議了。但我認為盡管對證據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畢竟在程序上還是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二是隨著近幾年來學者們的論述,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作一種行政行為,有些學者從交通警察應當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職責出發,認為其行為當然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根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后發生的行政處罰的緊密關系(甚至稱之為因果關系)來論述,也認為其應當受到法院的審查;還有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一種行政認定行為,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也是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9]而且,近年來有些地方法院也陸續受理了一些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而起訴的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了相應的裁判,并未否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我認為這種觀點表面上看似正確,但實際上卻存在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首先,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來看,其只能是一種證據,且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他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過程。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倒有點像英美證據法中的“專家證據”。這些學者們之所以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看作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很可能是受到以下二個方面的誤解:其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交通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必須對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由此推斷其行為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其二是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會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因為交通警察機關將會依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進行行政處罰,而且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也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身盡管只有一份,但卻起著三個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也就是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案件中,又起著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作用。也就是說,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三種不同責任領域的證據,分別起著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第一,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的形式、證據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一“不倫不類的東西”(筆者絕無貶義,只是暫且無法將其合適稱呼而已),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如果真是這樣,那還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實上此前以及現在的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這樣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及刑事責任的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交通警察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其三,我國并沒有法治的傳統,行政機關越權行政行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本身就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公然違反,還有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賠償范圍、標準、程序等方面的規定,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規定(限于本文內容,此處不予詳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職權范圍,所以僅僅依據國務院有這樣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來論證其具有可訴性,理由并不充分。那么,對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國務院、公安部的相關規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稱有了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載明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還是要對其責任進行認定。筆者認為,這也許反應了立法者的無奈:既欲讓公安機關淡化甚至退出對事故責任確定方面的涉及,但卻又不得不做如此規定,也許是對目前我國法院沒有建立一套完整、具體、高效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所采取的權宜之計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倍煌ò踩捌鋵嵤l例、公安部制訂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都不再規定重新認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機關職能的轉變與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盵10]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交通事故的調解與訴訟。
鑒于我國目前并未建立專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庭,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般都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盡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非什么疑難復雜案件,但我通過在廣東省內各地法院及部分外省法院辦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法官對交通事故的審理并不嫻熟,更談不上精通。面對日益增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如果都把這些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來審理,必將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目前似乎并不現實。況且有些人身及財產損失較小的案件,當事人也都有盡快處理的愿望,因此保留公安機關依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的做法,盡管會有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但畢竟是一種無奈的選擇。由于我國目前并未明確規定一部專門規范調解的法律,有關公民之間爭議的調解的相關規定也散見于一些實體法及程序法中,并不系統、完整。目前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主要問題是賠償是否公正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過失相抵的確定、賠償項目及標準等方面。至于在條件成熟時是否有必要繼續保留公安機關的調解職能,似乎更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討論。
七、預付醫療費、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與暫扣車輛問題。
預付醫療費、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與暫扣車輛,是各地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時經常使用的三種方式。但我認為這其中存在著很多問題,很有必要進行討論。首先談談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問題。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并未規定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應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倒是各省地方法院及公安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中明確了必須繳納這項保證金,明顯屬于越權行為。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1條就明確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并責令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當事人拒絕繳納保證金,或者繳納的保證金不足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繼續扣留交通事故車輛。事故責任保證金的數額應不超過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時的損害賠償數額。”所以在廣東省各地幾乎都可以看見不論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受傷或者是只有財產損失,都會出現公安機關要求肇事車輛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否則就扣留車輛。我認為這個超越權限的規定盡管會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以免訴訟前或訴訟時被告轉移財產,以保護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但這個規定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作為地方各級公安機關與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本就沒有設定任何行政強制措施的權限。最高人民法院盡管具有制訂司法解釋的權力,但其并未作出這樣的規定,而且實施暫扣行為的機關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最高法院也不可能會越權作出這樣的規定。廣東省的這一規定也超越了暫扣車輛的適用范圍,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币簿褪钦f,暫扣車輛的適用條件是“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而不是其他任何條件或原因。其次,該條具體規定了預付醫療費的前提條件是“造成人身傷害”,而非死亡或其他,因為有些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當場死亡的,并不存在預付醫療費的前提條件,但還是被暫扣車輛。還有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繳納相當大數額的醫療費或事故責任保證金,在其無力繳納時當然就暫扣機動車,實屬不當。在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由于采用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更是缺乏必須要求機動車所有人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理論與事實基礎,所以,應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制度應當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而終止。否則,我認為可以對公安機關的這一越權行為提出行政訴訟(包括此前的因強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控告公安機關越權使用強制措施)。對于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用問題,由于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盡管目前仍然未能建立與實施),所以自然不能再以這個理由“暫扣車輛”。對于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合法暫扣車輛,交通安全法第72條已明確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币簿褪钦f,只有在“因收集證據的需要”時,才可以扣留車輛,否則應為違法,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扣留的時間也應有所限制,以免公安機關以這個法定條件為借口長期扣留車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9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钡?2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比绻凑找陨系母黜椧幎▉碛嬎悖话闱闆r下扣留車輛的時限分別為10日、40日,也就是說最高不能超過40日。否則,我認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賠償相關損失。
從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預付醫療費、事故責任保證金,直至暫扣車輛,我們不難發現不僅發現屢見不鮮的行政越權現象,也發現了政府職能意識的轉變。在以前(甚至是現在以及無法判斷多長時間的將來),一些只能依靠司法部門來處理的事情我們總是想讓行政機關來包攬,盡管對受害人的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不可抹煞的作用,但也表現出了政府機構與司法機關職能不分甚至錯位的現象,在實踐中也損害了部分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以暫扣車輛為例,在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后,由于種種原因(既有公安機關也有法院的原因)導致案件遲遲不能判決,車輛暫扣有時長達一年多近兩年,等到結案后申請執行,在拍賣車輛后賠償受害人時,由于需要繳納數額較大的車輛保管費用(如在廣州就為每天20元),以及車輛的毀損(甚至有人為的毀損)及自然貶值,基本上沒有多大數額,甚至有的車輛拍賣得到的款項還不夠支付車輛保管費用。出現的這一情況,不知道當初制訂這一規定的“立法者”作如何想?!還不如在暫扣車輛的時候就拍賣車輛,將其所得價款提存后以用作賠償,對責任承擔者及受害人都有利。而且,更不用說暫扣車輛后給機動車所有人所造成的停運損失,也影響了機動車所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也標志著因考慮到民事賠償而暫扣車輛時代的終結,也體現了公安機關職能的重新定位。從這個方面來說,此舉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對機動車輛責任采用無過失責任無疑是一種進步。由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等)案件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所以應當引起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但遺憾的是我國目前關于這方面的詳細規定確實太少,法學理論界也未能予以應有的關注,缺乏可操作性。作為一部主要規定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涉及到民事賠償問題似乎可以不做規定,而由民事法律及制訂相應的特別法來具有針對性的規定似乎更為妥當。例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確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承擔無過失責任以及免責事由,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是完全相同的,顯得重復。立法者的意圖大概是想以“法律”的形式來明確(甚至是鮮明)的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確定的過錯責任吧!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過失相抵的標準或基準,這并非法律所能解決的,也需要司法機關不斷的研究與探索,以正確、公平的處理此類案件,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此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是過失侵權,特別在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應當賠償的范圍、標準及數額等相關制度有其特殊性,而目前不論是其他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還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都全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來處理,其中有些賠償標準并不太合理(我也專門寫了一篇文章來討論該解釋的賠償范圍與標準等問題)。由于我國的民法通則的條款過于簡單,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滯后,法學理論研究的不夠深入,相關制度未能建立、完善與配合,都會影響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也難免會影響到交通事故各方的利益,甚至會影響到社會、經濟及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我認為不論是從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各種機制與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應當說還是任重而道遠。
定稿于2004年9月19日。
注釋:
[1][德]巴爾著、焦美華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83頁。
[2]李薇著《日本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頁。
[3]同[2]引書,第7頁。
[4]楊立新著《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1頁。
[5]同[2]引書,第256頁。于敏著《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頁。
[6]例如王利明先生認為,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會導致因果關系鏈條中斷,從而使行為人被免除責任。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頁。
[7]王衛恥著《實用保險法》,文笙書局1981年版,第336頁。轉引自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8頁。
[8]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頁。
[9]楊建順著《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訴性研究》,載于《法制日報》,2000年8月20日。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組組織編寫《理解和應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頁。
的責任,我國法學理論界尚無深入而詳細的研究,由于這一部分的內容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準備另外行文探討,在此僅粗淺涉及?!兜缆方煌ㄊ鹿侍幚磙k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眹鴦赵旱倪@一行政規章盡管已經越權,但卻是以前處理交通事故至高無上的規則,全國各地的公安機關及法院無不遵從,但其規定卻并不一定符合法學理論。例如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復中就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盡管明確了此種情形下責任的承擔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據,有等深入研究。又如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盡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也無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但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一定意義。又如在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強制掛靠、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也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與討論。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卑凑赵摻忉尩?條的規定,在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而此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事故時,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決由各個共同侵權人各自對受害人承擔具有明確比例及數額的賠償責任,若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時,實際上使得賠償權利人根本無法得到足額的賠償,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并不符合侵權法理論,該條第1款第(一)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蔽艺J為這種分擔責任的方式在某種情形下是錯誤的(最低也是引人誤解的)。因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損害不僅包括雙方機動車上的人、財物,也會使事故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那么按照侵權法的理論,其二者都必須共同對該第三人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對第三人賠償后才能按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分擔責任。也許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這一語句表述給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確定分擔或者是直接分擔責任,實為不妥,倒不如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的規定那么明確。對于交通安全法這一規定的適用,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注意。盡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問題,但事實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認為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關于如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人,的確需要法學理論界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與探討。這不僅是審判實踐的需要,更是法學理論研究的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問題。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可以適用于無過失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1條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過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認為過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權人減輕或免除責任,實際上混淆了受害人過錯與過失相抵的概念和關系。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有人稱為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但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由于我國的一些法律用語中并未嚴格區分,所以極容易引人誤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此句中的“責任”一詞,立法者的意圖很明顯是減輕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賠償數額或賠償責任而已,絕不是涉及到歸責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四種責任劃分方法,而且由于該辦法所采用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所以把責任的劃分與認定也作為確定賠償比例或數額的依據,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我們知道,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其適用范圍與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無過失責任及嚴格責任的歸責方式時,受害人的過錯并不一定是侵權人免除責任的依據[6],而只能是在確定賠償具體損失數額時是否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損失。不論是交通警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很多情況下都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是否有“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據,并由此來確定具體的賠償范圍及數額,這完全混淆了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這二者之間的關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違章行為”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也是錯誤的,如該辦法第17條即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痹谶m用無過失責任時,除了法定免責事由外,不論其行為是否違章,都應承擔責任,況且在實踐中也有當事人各方都無違章行為但仍然會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失為一種進步。至于其第2項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以無過失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根本不以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過錯從而判斷其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只是從反面規定可以減輕賠償范圍與數額的方法,完全摒棄了“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無疑更加符合法學理論與客觀事實。
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里的“責任”并非歸責原則中的責任,而指的是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從而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數額或賠償比例。所以我認為以防止引起誤解,似乎應當修改這一表述方式。也許是受此影響,國務院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也都出現了類似的情況。在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钡?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惫膊坑?004年4月30日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也明確了責任確定的具體方法。例如該條第(三)項規定:“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這里的“無責任”是什么意思?似乎是“無須承擔責任”,指的責任承擔方面。但從無過失責任來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機動車駕駛人即使沒有過錯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此乃侵權法的一般常識及交通安全法的明確規定,豈能讓這公安部的這一規章來予以否定?!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該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中。以上所舉條例及規章因未明確說明這里的“責任”指的是確定責任時的歸責原則還是確定賠償范圍時適用過失相抵的依據,容易引人誤解。更為擔憂的是,如果機動車保險條款中是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責任來確定是否理賠以及計算免賠率,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在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承擔賠償責任后,豈不是無法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所以,我建議公安部應當對此條規定進行修改,使其更加明確與正確。
過失相抵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對于決定侵權人是否可以減輕賠償損失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是缺少這種過失相抵的詳細而具體的標準,法官的隨意性很大。在以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機關認定為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的損失,很簡單。而如果是認定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則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的損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至于法庭為何讓機動車一方賠償所確定的比例或數額的損失,則語焉不詳,判決結果很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也難免會出現司法不公平的現象。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可以借鑒日本的作法,對道路交通事故中過失相抵的問題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不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結果,體現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審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機動車一方知道為什么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讓受害人知道為什么要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增強對裁判結果的認同及對交通規章的遵守。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泵鞔_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何謂“重大過失”?此司法解釋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無疑問。而且是否“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的權力在于法官,也就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我認為,在確定是否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時,應當適用交通安全法的這一明確規定,不適用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規定。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建立與適用。
汽車責任保險起源于德國、瑞典、挪威,[7]按照鄒海林先生的介紹,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分為相對強制保險和絕對強制保險兩種類型[8]。交通安全法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卑凑战煌ò踩ǖ?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北M管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但從這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應為直接請求權,這也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一個顯著特點。對于何為“第三者”,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確規定,不論汽車駕駛人是受雇于機動車所有人還是借用人等等,由于一般都把他看作被保險人或其一方,因此通常都不視其為第三者,當然也就無法得到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護。至于交通事故車輛上的乘座人員是否為第三者,不無爭議。例如在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現行的《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就明確規定“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責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條款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由此看來,他們都把第三者定義為被保險車輛上面的財產及人員以外的財產及人員。但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意圖上看,我認為把他們也都作為第三者更為妥當。而且我認為就算是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上的乘座人員為機動車所有人的家屬,也應予以相應的保險賠償。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傷亡人員較多的機動車駕駛人卻并未能得到保護,在現行商業或強制保險中由于保險公司都拒絕給予車上人員責任險較高的賠償限額,因此機動車駕駛人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時,往往無法得到充分的救治,看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的權利保護也應當引起各部門的重視。
作為強制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出臺也受到了一些媒體的關注與批評,批評的焦點主要表現在不論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具有過錯,如果其受到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時,都必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社會公眾與輿論普遍擔心的是可能會誘發居心不良者的道德危機,甚至也會有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交通規章的可能。盡管我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慮,因為畢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與生命,不會因為想得到這一保險的保障(并非給予貨幣實物等形式的賠償給付)而置生命于不顧。我認為,目前存在的一個很主要的問題是,應當盡快建立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規定,特別是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施行后,不僅增加了賠償的范圍以及明顯提高了賠償的標準及數額,而且有些賠償項目不論是以前、現在還是將來一定時期內都無法予以保險賠償,這無疑使得機動車駕駛人需要額外承擔較大數額的賠償負擔。我認為,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主要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應照顧到社會、保險機構、機動車駕駛人及其所有人、受害人各方面的權利,因此必須合理確定賠償范圍與賠償標準,并且最好能建立起最高賠償限額制度,以免產生消極作用。所以我認為國務院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的規定,在制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時予以明確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制訂出一個新的司法解釋,來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作出特別規定,以更加符合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的特殊要求。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與作用。
案件會議紀要寫作范文
會議內容:
11月21日下午,通防事業部在部門一樓會議室組織召開觀看事故案例座談分析會。會議由書記張煥杰主持,部門班長以上除跟值班人員以外,全體管理技術人員及部分職工代表參加會議。會上,全體參會人員根據礦《關于開展安全警示學習教育活動的通知》要求,學習公司制作的《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結合部門“一通三防”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討論,吸取經驗教訓。會議最后,參會人員就如何做好我礦通防專業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現紀要如下:
一、觀看事故警示教育片。
觀看祁東煤礦“11.27”機電事故警示教育片。
二、吸取祁東煤礦“11.27”機電事故案例教訓。
1、現場電工違章采用綜掘機的轉載機開關對鉆機供電,造成鉆機作業時綜掘機截割部處于通電狀態,打鉆時因現場人員誤操作啟動綜掘機截割頭,旋轉的截割頭將人員割傷致死。
電,打鉆作業時綜掘機電源不能做到閉鎖。
3、現場管理不到位。對于區隊的違章搭火,礦電管部門、安監部門在日常檢查中沒有及時發現。同時施工單位安全意識淡薄,現場安排不了解綜掘機性能和操作按鈕布置的作業人員違章操作。
4、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存在差距。
三、提出防范措施。
1、認真學習案例經驗教訓,結合部門工作實際,積極進行反思,查找自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不足,制定并落實強化安全生產工作方案和措施,認真全面排查治理隱患,有效防范生產安全事故。
2、堅決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嚴格按照技術措施進行作業。加強井下電氣管理,監控工區監測工對分站等電氣設備進行檢修維護時,要嚴格按照安全措施規定,執行停電、驗電、放電、封線、掛牌監護制度。
3、部門加強安全技術措施的審批、貫徹工作。管理人員加強現場安全隱患排查,對不安全因素及時整改,對不規范的操作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4、通風工區結合這起事故案例教訓,從自身工作中進行思考,尤其是局部通風工,經常需要登高或站在皮帶機上作業,這就要求員工在工作時明確現場安全責任人,做好登高保護,并與皮帶機司機溝通好,確保安全。
發現問題一定要及時匯報,堅決防止弄虛作假,加強瓦斯管理,并加強巡查路線上的風筒管理。
6、加強員工培訓工作力度。提高員工個人自?;ケR庾R,幫助其樹立安全生產意識,加強崗位技能培訓,提升個人素質,加強班前會排查,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
通防事業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防控的會議紀要
會議內容:
11月21日下午,通防事業部在部門一樓會議室組織召開觀看事故案例座談分析會。會議由書記張煥杰主持,部門班長以上除跟值班人員以外,全體管理技術人員及部分職工代表參加會議。會上,全體參會人員根據礦《關于開展安全警示學習教育活動的通知》要求,學習公司制作的《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片》,結合部門“一通三防”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討論,吸取經驗教訓。會議最后,參會人員就如何做好我礦通防專業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F紀要如下:
一、觀看事故警示教育片。
觀看祁東煤礦“11.27”機電事故警示教育片。
二、吸取祁東煤礦“11.27”機電事故案例教訓。
1、現場電工違章采用綜掘機的轉載機開關對鉆機供電,造成鉆機作業時綜掘機截割部處于通電狀態,打鉆時因現場人員誤操作啟動綜掘機截割頭,旋轉的截割頭將人員割傷致死。
電,打鉆作業時綜掘機電源不能做到閉鎖。
3、現場管理不到位。對于區隊的違章搭火,礦電管部門、安監部門在日常檢查中沒有及時發現。同時施工單位安全意識淡薄,現場安排不了解綜掘機性能和操作按鈕布置的作業人員違章操作。
4、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存在差距。
三、提出防范措施。
1、認真學習案例經驗教訓,結合部門工作實際,積極進行反思,查找自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不足,制定并落實強化安全生產工作方案和措施,認真全面排查治理隱患,有效防范生產安全事故。
2、堅決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嚴格按照技術措施進行作業。加強井下電氣管理,監控工區監測工對分站等電氣設備進行檢修維護時,要嚴格按照安全措施規定,執行停電、驗電、放電、封線、掛牌監護制度。
3、部門加強安全技術措施的審批、貫徹工作。管理人員加強現場安全隱患排查,對不安全因素及時整改,對不規范的操作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4、通風工區結合這起事故案例教訓,從自身工作中進行思考,尤其是局部通風工,經常需要登高或站在皮帶機上作業,這就要求員工在工作時明確現場安全責任人,做好登高保護,并與皮帶機司機溝通好,確保安全。
發現問題一定要及時匯報,堅決防止弄虛作假,加強瓦斯管理,并加強巡查路線上的風筒管理。
6、加強員工培訓工作力度。提高員工個人自?;ケR庾R,幫助其樹立安全生產意識,加強崗位技能培訓,提升個人素質,加強班前會排查,消除人的不安全因素。
案件審理工作匯報
員:副局長、紀檢組長。
成員:監督檢查室、綜合辦公室負責人二、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受罰主體是否確切。(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四)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五)自由裁量是否適當。(六)是否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七)是否有濫用職權行為。三、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的范圍(一)案值較大,須向上級備案的案件。
(二)辦案機構與審查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審查機構認為案情復雜或者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四)審查機構負責人或者局領導認為應當經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的。
案件會議紀要寫作范文
20xx年6月24日,市委書記楊子興同志主持召開了二屆市委第67次會議?,F將會議研究決定事項紀要如下:
一、會議聽取了市紀委關于全市強農惠農政策資金落實專項督查情況的匯報。會議指出,認真落實中央和省、市出臺的各項強農惠農政策,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舉措,是促進農業發展和農民增收的重要保證,事關廣大農民群眾的切實利益,事關黨和政府的形象,事關農村社會大局的和諧穩定。會議決定:(1)對督查中發現的問題,由市紀委負責,以縣區為單位下發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并組織力量跟蹤督查,確保整改實效。(2)由馬虎成同志負責,組織惠農資金監督和管理部門聯合下發文件,全面總結全市強農惠農政策落實情況,認真分析梳理存在問題,對確保各項惠農補貼資金及時足額安全發放提出具體要求。會議要求,要進一步加大對惠農政策的宣傳力度,使廣大群眾準確理解和掌握政策,維護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要加強對相關人員業務培訓,切實提高資金管理發放的規范化水平。
二、會議聽取了市委防范和處理邪教問題領導小組關于全市開展“無邪教”縣區、鄉鎮創建工作情況的匯報。會議原則同意市委防范和處理邪教問題領導小組提出的意見。
三、會議聽取了市委政法委關于全市政法系統慶祝建黨90周年活動開展情況的匯報。會議要求,由市委政法委組織好各項活動的開展,對在市政法系統受到表彰的優秀政法干警,按照《公務員法》和政法各單位的有關規定,進行記功。
四、會議聽取了市編辦關于有關機構編制事宜的匯報。會議原則同意市編辦提出的意見。
五、會議聽取了市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調整市雙擁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的意見。會議同意市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的意見。
六、會議聽取了市委組織部和市非公企業黨工委關于全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黨建工作暨創先爭優活動臨夏(廣河)現場會議精神及貫徹意見的匯報。會議要求市委組織部、市非公企業黨工委要認真抓好省上會議精神的貫徹落實工作,著力解決非公有制企業黨組織組建難、作用發揮難等“兩難”問題,積極穩妥地推進全市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黨建工作。
七、會議聽取了市委組織部關于表彰全市先進基層黨組織、優秀共產黨員、優秀黨務工作者和黨員志愿者服務行動先進集體、先進個人意見的匯報。會議原則同意市委組織部提出的表彰意見,要求市委組織部進一步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后,在定西市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90周年大會上進行表彰。
八、會議審議了《關于做好全市鄉鎮黨委換屆工作的通。
知》。會議原則同意《關于做好全市鄉鎮黨委換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縣區委和組織部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指導,嚴明紀律,嚴格程序,精心組織,確保圓滿完成鄉鎮黨委換屆工作任務。
九、會議審議了《關于切實加強全市中小學校黨建工作的意見》。會議原則同意《關于切實加強全市中小學校黨建工作的意見》,要求市委組織部、市教育黨工委按照市委會議討論意見修改后印發實施。會議強調,全市各級黨組織要從夯實黨的執政基礎、保證學校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合格建設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戰略高度,充分認識加強中小學校黨的建設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把此項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明確目標要求,強化工作措施,靠實工作責任,切實抓好學校黨建各項任務的落實,為全市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堅強的組織保證。
十、會議聽取了我市參加全省公開選拔100名年輕干部推薦人選的匯報。會議原則同意市委組織部提出的意見,要求及時上報省委組織部。
會議討論意見修改后執行。
十二、會議審議了《縣區領導班子換屆考察工作方案》。會議原則同意《縣區領導班子換屆考察工作方案》,要求市委組織部認真組織實施。會議決定,成立市委縣鄉換屆工作領導小組,楊子興同志任組長,常正國、馬虎成同志任副組長,陳尊峰、李曉林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工作機構設在市委組織部。
十三、會議聽取了市委組織部關于全省市縣黨委組織部長換屆政策座談會和全省市縣鄉換屆工作部署會暨縣委書記培訓會有關換屆政策精神的匯報。會議要求,市委組織部和各縣區委要深入學習貫徹省上會議精神,按照有關政策要求,認真做好縣鄉換屆工作。
案件審理工作經驗
做好案件審理工作,工作人員要要注重與案件檢查室、司法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搞好協調溝通,確保工作配合到位。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推薦案件審理工作經驗的范文,歡迎閱讀。
一、健全三項審理機制,嚴把案件質量關。
案件審理工作是調查處理違紀案件必經的法定程序,是依紀依法辦案的重要保障。幾年來,委局領導非常重視案件審理工作,在人員配備和工作協調上都給予了傾斜。配備了正科級主任,進班子(在我市僅此一例),購置了電腦、打印機等現代化辦公設備。無論人員怎么調整,審理室必須保證2人,審理干部優先提拔、優先參加中央紀委培訓班學習。在實際工作中,逐步健全了三項審理機制,嚴格把好案件質量關,努力提高執紀辦案工作水平。
(一)嚴格執行“查審分離”制。始終堅持“查審分離”制度,由紀委副書記、監察局長分管案件審理工作,實行案件移送權與審理受理權“兩權”分離,切實避免“查審不分”、“先定后審”現象的發生。在嚴把案件實體關的同時,注重把好程序關,堅持“三個不上會”:一是違紀事實材料未同本人見面或沒有進行審理談話的案件不上會;二是未向違紀人員進行享有權利告知或被調查人意見沒有得到合理解釋的案件不上會;三是未經審理或審理時間不足的案件不上會。如20xx年,在調查臥牛河鄉兩名干部變賣樹苗貪占一案時,由于著急上報結果,在錯誤事實材料沒有同本人見面及本人提出的疑問沒有解釋到位的情況下,檢查室就移交審理,審理室發現后決定退卷待審,嚴格履行辦案程序。另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我們還特別注重挖掘“案中案”。在審理辰清鎮一名村支部書記挪用救災款案件時,從證言證據中發現其中有兩筆救災款是被鎮政府挪用了,隨后我們對鎮長、主管副鎮長、民政助理3人進行了立案調查處理,分別給予了相應的處分。
(二)大力推行“鄉案縣審”制。針對鄉鎮及縣直紀委人員少、辦案力量薄弱、經驗欠缺等實際情況,按照省、市紀委的要求,我們實行了“鄉案縣審”制,明確全縣各鄉鎮(及后期成立的駐鄉工作室)和縣直各單位立案查處的黨政紀案件,調查結束后必須報縣紀委審理后,再做出處分決定,否則不予結案。切實發揮統一審理矯正糾偏、拾遺補漏作用。20xx年,在審理群山鄉富民村支部書記劉某違紀案件時,鄉調查組把劉某將集體大額資金存放在個人手中,坐收坐支等行為定為違反財經紀律錯誤,擬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經縣紀委審理室審核后,糾正為挪用公款錯誤,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h林業局在查處某干部濫用職權案件時,因本人在接受調查時反復辯解,局領導認為其態度不好,隨意加重處分,縣紀委審理發現后進行了糾正,按照黨紀條規給予了恰當的處分。
(三)積極探索“公開審理”制。近年來,我們借鑒外地的成功經驗,先后嘗試了案件審理“合議制”、“助辯制”和“證據公開”制。20xx年,我們注重推行了“證據公開”制,制定了《孫吳縣紀委監察局案件審理證據公開實施方案》,按照示證、聽取意見、解釋說明、辯論等程序審理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我們在調查正陽山鄉高山村支部書記陳某虛報冒領、騙取糧補資金案件時,被調查人對騙取資金的性質和證據提出異議。通過案件初審后,認為農村騙取糧食補貼案件具有典型性,為了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利,經縣紀委主管領導批準后,對此案實行了證據公開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調查人認為虛報冒領騙取資金證據不足、定性不準確,強調自己不懂財務,是村會計沒有及時提醒所致,不愿承擔違紀責任。我們列舉了他無地虛報、數額較大和其曾經在村里當過會計等多方證言證據,以及黑龍江省《關于違反糧食補貼方式改革政策行為黨紀政紀處分的暫行規定》等文件,使陳某心服口服,并愿意接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通過證據公開審理,為違紀人員提供行使知情權、辯解權的機會,使其消除疑議,受到了教育。同時,也使辦案人員增強了責任心和依紀依法辦案意識,為案件公平公正處理提供了強有力的保證。
二、搞好三個協調機制,形成辦案工作合力。
案件審理人員不僅要在審理環節上嚴把關口,同時還要注重與案件檢查室、司法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搞好協調溝通,確保工作配合到位,形成執紀辦案工作合力。
(一)協調與案件檢查室之間關系,工作配合到位。審理人員對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與案件檢查人員交換意見和看法,該退卷的退卷,該補證的補證,該完善的完善;對復雜疑難案件,適時提前介入,實行查審合力攻關,避免案件送審后反復補證。20xx年在審理建設局規劃辦副主任趙某違紀案件時,發現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停發工資,依據《人事部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處理意見的復函》規定,我們立即向檢查室提出建議,經主管領導批準,對趙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領取的3000元工資予以收繳。20xx年在查處縣畜牧獸醫局副局長李某私自允許他人非法開墾草原一案時,考慮該案牽涉人員多,案情復雜等因素,建議并提前介入,及時發現和彌補了事實、證據方面存在的問題,固定了李某非法許可錯誤證據,為后期給予李某行政撤職處分奠定了有力基礎。
(二)協調與司法機關之間關系,案件移送到位。成立了由紀檢監察、公安、檢察院、法院等有關部門主要領導組成的案件協調領導小組,制訂了《關于在查辦案件工作中加強溝通協調的工作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通報案件查辦情況,及時相互移送違紀違法案件。同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理人員對定性方面涉及到司法解釋或者由專業部門認定、鑒定的疑難問題,及時與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協調,做到定性準確。20xx年以來,我們共受理司法機關移送案件9件,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2件,使違法違紀人員受到了及時應有的懲處。
(三)協調與組織人事部門之間關系,組織處理到位。加強與組織人事部門溝通協調,用組織手段彌補紀律手段的不足,能較好地解決對有的干部紀律處分夠不著、組織措施跟不上、監督管理不到位的問題。在實際工作中,綜合違紀案件諸多因素,對構不成違紀處分的人員,我們及時與組織部門召開案件協商會,通報情況,制作《紀律檢查。
建議書。
》或《監察建議書》,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有關黨組織及其工作部門發出建議,該免則免、該降則降、該調離就調離,確保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兩種手段落到實處。20xx年,縣醫院部分職工集體上訪,反映該院主要領導的經濟問題。調查后經審理發現,該領導雖有違紀傾向,但由于政策界限不清,難以定性,無法對其進行黨紀政紀處分。如果不作處理,群眾不服氣,勢必引起越級上訪。于是我們向縣委組織部門提出了組織處理建議,組織部采納了紀委建議,對該領導進行了職務調整,既避免了因證據不足草率處理造成被動,也避免了群眾繼續上訪。
三、明確三項跟蹤機制,強化處后工作職責。
處分決定執行不到位、后續工作跟不上,不僅對違紀違法人員起不到懲戒和教育作用,也有損紀檢監察機關的權威和形象。必須強化執紀監督職責,切實做好處后工作,努力增強辦案的實效性。
(一)跟蹤落實處分決定。成立了由縣紀委副書記任組長、組織人事勞動等部門分管領導任副組長的執紀工作協調小組,建立了處分決定執行責任制,認真落實送達、執行、反饋、督辦、檢查、責任“六到位”措施??h紀委每年對處分決定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給予糾正,對不按規定執行處分決定的,追究有關單位承辦人員及主要領導的責任。三年來,在執紀監督檢查中,共發現處分決定書未及時歸檔的有3人,未按要求降工資的有1人,未按規定評定年度考核等次的有2人。糾正后對相關責任人誡勉談話2人、通報批評1人,下達限期整改建議書1份。不僅杜絕了黨紀政紀處分“打白條”現象,也增強了執紀辦案的嚴肅性,有效維護了黨紀國法的權威性。
(二)跟蹤搞好處后教育。在結案談話時,一般黨員干部由審理室主任談;副科級領導干部由主管書記談;正科級干部由紀委主要領導親自談。通過談話,向受處分人宣講紀律條規和政策,幫助其分析所犯錯誤的危害和根源,教育其正確對待組織處理,克服攀比思想和無所謂心理,吸取教訓,積極改過。在結案后對受處分人員建立跟蹤教育檔案,縣紀委每人每年至少負責一名幫教對象,定期找幫教對象談話,了解其思想工作情況,填寫跟蹤教育紀實表,年終做出鑒定結論,對積極改過表現好的對象,及時推薦組織部門重用。如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吳某在科級后備期間,因犯刑訊逼供錯誤受到嚴重警告處分,被調整到政法委任一般干部,抵觸情緒很大,經過處后跟蹤教育,他對所犯錯誤有了深刻認識,積極悔改,表現突出。一年后我們及時向組織部門進行推薦,吳某被提拔為副科級領導干部。
(三)跟蹤搞好處后考核。對到期恢復黨員權利和解除行政處分的人員實行實地考察。通過考察公示、民意測評(測評票上類別分為“德、能、勤、績、廉”,檔次分為“好、較好、一般、差”)、個別談話等程序,掌握真實情況,防止走過場。三年來,我們共恢復黨員權利和解除行政處分13人,有2人因考察時群眾反映很大,表現不好,延長了恢復、解除期限,切實維護黨紀政紀的嚴肅性。
近年來,我們在案件審理工作中做了一些努力和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與上級的高標準要求相比還有較大差距,與兄弟單位相比還有許多不足。我們將虛心學習兄弟單位先進經驗,積極進取,扎實工作,使我縣案件審理工作邁上一個新臺階,為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一、認真審理違紀違法案件,有效提高案件質量。
20xx年,全旗紀委監察機關共立各類違紀違法案件35件,處分黨員36人,監察對象2人;其中,給予黨內警告處分8人,黨內嚴重警告處分13人,留黨察看一年處分6人,留黨察看二年處分2人,開除黨籍處分5人,給予行政記過處分1人,記大過1人。一般干部1人。
一年來,旗紀委案件審理室,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及時與案發單位和調查組溝通了解違紀案件狀況,掌握案情,對于已經成型的違法違紀案件盡快介入審理,依照有關法律和黨紀政紀條規,嚴格審核每一齊案件。
一是認真審理本級紀委移送的案件。審理本級移送的案件重點把握程序關,進一步提高對程序合法確保案件質量、維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重要好處的認識,使程序合法的觀念貫穿于查辦案件的始終。熟悉掌握程序合法的具體要求,嚴格審核案件卷宗內應有的程序,并重點把握案件受理的范圍、初核及立案程序,調查程序,調查時限,處分程序及處分權限,報請程序及要求。在工作中,始終嚴格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對違紀人員的身份、級別,初步核實過程中發現的違紀問題進行重點審核。對立案、批準、審批程序,對案件調查過程中的辦案程序、辦案時限、處分程序和報請程序等進行嚴格審核把關,確保程序合法。20xx年,旗紀委監察局自辦立案案件18件,處分黨員18人。
二是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系,及時受理司法機關移送案件。審理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重點嚴把處理關,凡是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在以其判決、裁定、決定書和認定的事實為依據的狀況下,充分發揮紀檢監察機關的獨立辦案職能,嚴格按照黨政紀案件的處理程序,本著實事求是、以人為本的原則,根據黨紀、政紀條規在既維護法律的尊嚴,又維護黨紀、政紀的嚴肅性,同時又教育保護當事人的基礎上,在處分的定性、量紀上做出恰當處理,做到既嚴肅執紀,又寬嚴相濟、區別對待。20xx年,司法機關(公、檢、法)向旗紀委監察局移送違法犯罪黨員干部案件8件,處分黨員8人。
三是加強對基層紀委(紀檢組)查辦案件工作的指導,認真審理基層紀委報送審理的案件。按照旗紀委制定的《蘇木鎮紀委案件鎮案旗審暫行辦法(試行)》的規定,對基層紀委自辦案件進行審理,重點對基層紀委的辦案程序和證據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審理意見,并負責對審理意見的執行狀況進行跟蹤檢查。20xx年,基層紀委(紀檢組)查辦立案案件9件,處分黨員9人。
二、加強執紀監督檢查,保證黨紀處分決定落實到位。
20xx年,旗紀委監察局把黨政紀處分決定執行和對執行狀況的檢查納入案件審理工作的重要資料,一是對20xx年下達的處分決定的執行狀況進行了認真的檢查,保證了處分決定執紀到位。二是對20xx年處理的每一件案件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及時送到達當事人和相關部門,及時宣布并理順了相關工資待遇和職務調整。
三、開展回訪教育,把案件查處與對受處分人員的幫忙、教育、挽救結合起來。
在處分決定作出后,堅持把貫徹黨的“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針貫穿于整個案件的查辦過程中,堅持對受處分人員進行回訪教育,及時了解和掌握受處分人員的思想情緒和工作、學習、生活狀況,幫忙其提高認識,正視自己的錯誤,放下思想包袱,正確對待組織的處理。20xx年,對受到黨政紀處分的黨員監察對象進行了回訪教育,按照規定程序對名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及時恢復了黨員權利。
總之,透過一年的工作,取得了必須的成績,但離上級的要求還有必須的差距。為此,20xx年審理工作要以進一步提高案件質量、抓好業務建設為目標,不斷增強政治意識、職責意識、大局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各項工作職責,為推動全旗反腐倡廉工作做出貢獻。
20xx年,主要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繼續嚴格執行黨紀政紀條規,做到“有法必依、執紀必嚴”,嚴格按照“二十四字”辦案要求,依紀依法審理本級自辦案件和下級紀委報審的案件,重點把好案件受理、事實證據、定性處理、手續程序、文書質量的五個關口。用心主動向市紀委審理室多請示、多咨詢。進一步加強與本委各有關室的基層紀委等相關業務部門的聯系、溝通、協調。
2、進一步抓好業務指導,提高基層案件質量。一要透過個案指導,提高案件質量。重視研究基層紀委的請示咨詢,進行具體指導。二是透過改善審理方式,提高案件質量。要繼續執行完善“鎮案旗審”工作。
3、發奮提高審理干部業務潛質。一方面要加強政治理論、法律法規和經濟知識學習,進一步提高審理人員的政策水平和辦理疑難案件的潛質。另一方面,對案件審理、申訴復查、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業務知識進行系統學習。
規章制度。
今年來,我室在委局的正確領導下,在職能科室的大力支持協助下,在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的推動下,創新案件審理工作的思路和方法,突出“和諧審理、陽光處分”,全面履行職責,較好地完成了案件審理工作各項任務,取得了一些成績。
一、今年來的主要工作狀況。
(一)案件審核潛質和水平進一步提高。案件審理室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的辦案基本要求,堅持原則,秉公執紀,嚴把審核關口,依紀依法審核處理了一批違犯黨紀政紀的案件。據統計,今年來,我室共審結違犯黨紀政紀案件件,處分人,涉及副科級以上干部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職責人。個性是審核處理了等一些較為有影響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和法紀效果。我室按照反腐倡廉建設的總體要求,切實履行安檢年的審核把關職責,用心穩妥地處理了一些在鎮區有影響的案件,有力地推動了本地區本部門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深入開展。
今年來,我室始終以保證案件質量為重點,著力提高案件審核的潛質和水平。一是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把每一齊案件個性是重大事故和突發事件等職責追究案件,都放到全局中思考,確保案件處理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進一步保證了案件查辦工作取得良好的綜合效果。二是堅持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前介入,加強溝通協調,及時了解和掌握案件查辦中的問題,適時提出階段性工作推薦,進一步提高了辦案效率。三是堅持實體與程序并重,加大對辦案程序的監督力度,突出對辦案期限、調查措施和涉案款物等狀況的全面審核,注重處分決定的有效執行和落實,維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強化了以案件檢查的審核監督,確保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工作依紀依法進行。
(三)業務指導成效顯著。我室始終堅持保障和提高案件質量為重點,扎實有效地開展業務指導。工作更加具有針對性,形式更加多樣便捷,對進一步提升履行案件審理職責的工作潛質和水平,整體推進案件審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一是加強個案指導。二是編撰學習資料。三是召開各種專題研討會、座談會、經驗交流會以及舉辦培訓班等。四是加強調查研究。針對工作中重點和難點問題開展調查研究,透過廣泛的座談、討論、交流,總結實踐,深化理論,為進一步做好業務指導工作打下了堅實基礎。
回顧今年來的工作,我們的主要經驗和體會:一是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只有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反腐倡廉建設的總體要求,把案件審理工作放在全局中謀劃,統籌思考,全面把握,正確運用政策和策略,突出工作重點,把握好時機和節奏,才能保證執紀活動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紀效果。二是堅持以黨章、憲法和法律法規為準繩。只有按照黨章的要求,嚴格執行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把依紀依法的要求落實到審理工作各個環節,全面履行審核把關職能,充分發揮監督制約作用,才能保證案件質量,維護和保障黨員、行政監察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執紀、依法行政。三是堅持審理工作與時俱進。只有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在繼承和發揚好傳統、好做法、好經驗的基礎上,根據發展變化的形勢需要,拓寬視野,創新思路,更新觀念,改善工作,完善體制,老繭雙月刊一步做好新形勢下的案件審理工作,完善體制,才能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的案件審理工作,保證案件審理工作的科學發展。四是堅持加強審理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培養。只有不斷地加強黨性修養和作風養成,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審理干部的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完善知識結構,才能造就一支黨性強、素質高、可信賴的案件審理干部隊伍,為完成好各項審理工作任務帶給保證。
在肯定成績的同時,我們還應當看到,同反腐倡廉建設深入發展的要求相比,當前案件審理工作還存在一些不足:基層紀檢部門案件審理工作相對薄弱的問題還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對案件審理工作中出現的新狀況、新問題還缺乏更深入系統的研究等等。這些問題需要我們根據形勢發展和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善。
二、對20xx年案件審理工作任務和要求。
20xx年,案件審理工作,認真學習貫徹中央xx屆四中全會要求,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全面履行審理工作職責,切實完成各項任務。
案件會議紀要寫作
在朔州市郵政儲蓄銀行會議室,召開了20__年第三季度案防工作會議。市局王寶明局長、市局安全委員會全體成員、各縣區局長參加里會議?,F將會議內容紀要如下:
一、督保部通報三季度案防工作情況合規經營和案件防控是郵政金融穩健運行的內在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基本前提,是每一個金融從業人員必須履行的職責,同時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
但在三季度檢查情況來看,暴露出的小問題比較多,主要表現在:
1、案防學習和警示教育不夠;2、安防設施運行情況登記不全面,存在提前填寫或過后補登現象;3、各類預案制定不精細、演練組織不及時;4、對金庫、運鈔的檢查頻次沒有達到規定標準。5、金庫單人值守較為平凡,也存在無人值守現象;6、個別金庫出納在工作結束后忘記布防,最后還得市局監控中心代為布防。
總之,安防制度的執行情況不夠到位,人防質量有了折扣,致使物防和技防功能沒有充分發揮出來。
加快推動案防責任制和各項制度的落實,認真解決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問題,加強薄弱環節的安全管理,遏制違規違章現象,消除安全隱患,防范各類案件的發生,具體工作安排如下:
1、各單位負責人,在日常工作中既要檢點自己行為職責,又要指導好員工規范操作,促進員工跟進標準化。
2、深度推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訓工作,讓案防觀念和意識滲透到每個員工、每個崗位和每個操作環節中,營造出“重操守、講合規、促案防”的良好氛圍,促使所有員工在案防工作中能夠遵守制度、規范操作。
3、以提高執行力為目標的制度體系。不斷創新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必循,違章必究,形成制度制約。把習慣性的合規操作嵌入到各種工作中。
4、扎實跟進監督檢查,強力指導、督促整改、加大考核,要全面落實相關規定,牢固樹立起“金融安全無小事”的風險意識,確保案防取得實效。
5、繼續保持好與銀行的合作,共同部署好案防工作、開展好案防活動、落實好案防制度。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進一步夯實安全生產基礎,堅決杜絕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隱患。
二、市郵政局王寶明局長作講話。
1、充分認識案防工作的長期性、艱巨性和復雜性,增強工作的緊迫感和責任感。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充分認識形勢的嚴峻性和案件防控工作的長期性、反復性和艱巨性,務必保持清醒頭腦,摒棄任何盲目樂觀或松懈厭戰的情緒,堅持警鐘長鳴,強化案件防控的責任感。進一步提高思想認識,認清形勢,正確處理好業務發展與風險管控的關系,增強工作自覺性和主動性,提前應對和防范。
2、加強郵政生產環節管理,從源頭上做好案件防控工作。一是要加強案防知識宣傳培訓,構建合規文化,增強遵紀守法和合規履職的意識,全方位開展案防知識培訓;二是強化從業人員行為的管理監督,尤其是加強重要崗位工作人員日常管理。
3、完善協調聯動體系,不斷增強案件防控有效性。為進一步加強案防工作,抓好對案防工作的整體部署、組織推動、內部協調和政策傳導,要把工作任務和壓力及時傳導到各生產線和基層網點,充分發揮基層案防工作力量,做好案件的上報、處置工作。
4、明確紀律,嚴肅問責,以持續的高壓態勢促進案防工作深入開展。嚴格執行案件責任追究制,前移案防關口,嚴肅追究違規責任,充分發揮案件問責的震懾、警示和教育作用。
市郵政局王寶明局長充分肯定了三季度的案防工作,并就如何抓好四季度全市郵政金融案防工作提出了幾點意見:
1、健全制度,完善機制,切實加強做好案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一要健全制度,結合區域實際,進行進一步細化和完善,認真梳理和整合,統一規范、統一標準,更便于基層的操作和執行;二要嚴格執行相關制度,督促從業人員遵守職業操守和行為規范,從源頭上消除風險隱患;三要強化考核,嚴格按照“五不放過”的原則,確保問題整改到位。
2、加大投入,嚴密防范以科學的態度切實提升人防、物防、技防水平。
3、郵銀聯動、齊抓共管,以始終一家人的心態切實形成做好案防工作的強大合力。嚴格按照銀監部門要求,將協調工作常態化、制度化,及時溝通、協調,做到目標統一、步調一致,對出現的新形勢、新問題,不斷加強溝通和交流,為全市金融業務健康安全發展做出各自的努力。
案件會議紀要寫作
一、會議首先前期案件防控工作進行了總結。第一季度上半年市支行組織了多次案件防控活動,分層簽訂了案件防控目標責任書,一季度循序開展了基礎管理規范月、營業機構案件風險排查?掃雷?活動,簽訂了《合規執行年承諾書》,通過活動的開展確實達了?領導重視,氛圍濃厚;內控意識增強,內控環境改善;履職檢查強化,內控管理能力提升。但是也存在不少問題和不足,整體活動的效果不明顯,沒有完全達到或實現預期的目標,內控管理工作還沒有達到合規化、標準化、科學化的要求和目的。
二、會議對各部門匯報的風險隱患問題和案件防控工作進行了分析:
1、安全設施配備不全,如公司業務臺席未配備票據鑒別儀,東方支行少配一個狼牙棒,10號臺席無110報警按鈕,新橋礦、薛湖礦atm無110報警器,監控資料不完整,加鈔探頭未與主機聯網,芒山支行監控系統無聲音,公司業務柜面監控資料保存達不到90天以上。
2、綜合管理部負責人開展了安保檢查,存在檢查不深入,不全面(無離行式atm安保檢查記錄),未定期通報。
(二)、空白憑證管理。
1、重要空白憑證存在超量領取現象,如:通知存款200張從領用至今未使用。
2、部分空白憑證未妥善保管現象;如:1月27日現場檢查1500本活折放在金庫地面上,未入柜保管。
3、憑證領用交接不規范,存在網點人員自行領取和請領發放單照不完整現象;如:1月4日和1月25日東方支行綜合柜員xxx自行領取憑證2次;元月份請領單缺少1月4日百花營業所,1月25日xxx、xxx營業所共4份。
(三)、離行式atm管理。
1、未嚴格執行雙人加鈔,密鑰分管制度,加鈔配送不能全部隨款車押運。如:1月28日現場檢查薛湖礦時,?xx?單人加鈔(帶款40萬元)且未隨款車押運(自已開車)。
2、atm長短款掛賬和沖銷不符合規定,無審批手續及授權人簽字;如1月7日和1月26日分別掛賬元,未沖正至客戶賬戶內,以付出長款形式交給客戶。營業部1月6日長款200未掛賬,未做沖正,而是直接存入客戶賬戶內。
(四)、網點。
1、重要空白憑證存在超量領取現象,如:東方支行綠卡通超量領用,1月4日領200張,至1月14日結余145張,又請領了200張。芒山支行淘寶卡12月18日領20張至1月19日余19張,營業部綠卡通和國際卡超量領用。
2、xxx支行長、營業部負責人及綜合柜員未按規定頻次進行盤核柜員憑證、庫存現金。
3、現金管理不符合規定,大額下撥款不能全部拆開清點,如:營業部1月18日提款20萬元未雙人開拆清點,xx支行1月20日提款50萬元現金未雙人開拆清點。
4、印章使用不規范,營業部柜員毛玉蒙1月13在空白紙上加蓋‘儲蓄業務章’。
6、凍結業務辦理不合規,未經合規部門和主管行長審批;如:東方支行月24日和28日2筆,凍結號360079#和360821#。
三、會議訣定:針對以上問題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強培訓,持續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風險內控意識。人力資源部抓好崗前培訓,相關業務部門抓好各自條線的業務和風險管理培訓,有培訓有考試有考核有通報。
2、加強整改工作,督導整改措施落實。糾正?重布置輕落實、重檢查輕整改、重檢查輕查究?的不良傾向,嚴格遵循?誰主管、誰整改、誰負責?。明確主管部門或條線負責整改,被查單位或部門的負責人就是第一責任人,檢查部門做好督導和評價,跟蹤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不斷提高管理的效果。
3、嚴格責任查究工作,各業務檢查條線和合規、審計的檢查問題一定要落實責任查究,需現場出具責任查究意見和績效扣減通知單就現場出具,直接處理經辦人。凡是屢查屢犯問題和當期通報處理的問題直接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單位、部門負責人進行責任查究,督促被查單位負責人、主管人主動對內加強管理,認真落實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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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審理工作總結
xx市國家稅務局緊緊圍繞“內外并舉,重在治內,以內促外,綜合治理”的依法治稅工作方針,以強化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作為依法治稅的切入點,堅持公正、合法、及時、有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斷規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充分發揮案件審理對稅務稽查過程的監督和促進作用。20xx年共受理重大稅務案件40件,審結36件,占同期稽查部門查結案件128件的31.25%,其中維持稽查部門處理意見14件,改變稽查部門處理意見22件,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查處的涉稅犯罪案件23件,總計查補稅款、處以罰款和加收滯納金286.5萬元,重大稅務案件處罰面、滯納金加收率、案件移送率均達到100%,沒有發生因納稅人提起行政復議而改變決定或行政訴訟敗訴的情況,稽查辦案質量得到了明顯提高,在切實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稅法的嚴肅性也得到了進一步加強。
做好案件審理基礎工作是保證重大案件審理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該局不斷強化基礎建設,推進審理工作的有序開展。
2、健全審理機構。根據上級的文件精神,該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長擔任主任,征管、稅政、監察等科室和稽查局、外稅分局等單位的負責同志為成員,下設辦公室負責重大稅務案件初審、案件審理的各項準備工作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對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進行組織、協調和落實。同時選調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高、工作能力強的同志負責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日常工作,為開展大要案審理工作提供了有力地組織保證。
3、加強組織領導。該局領導十分關心和支持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對一些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社會影響面廣的案件親自過問,提出指導意見,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領導,并在局里的重要會議上多次強調加強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意義,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作用給予充分肯定。由于領導重視,規范運作,從而使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質量得到有效提高。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要求高、矛盾多、責任大的工作,在審理工作中該局嚴格規范重大案件審理的工作程序,做到“四個明確”:一是明確審理范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審理稽查局送審的案件,規定稽查局對查補稅款在10萬元以上的案件和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以及雖未達大要案標準但案情復雜、稽查局難以定論的案件,必須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并規定稽查局報送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不低于當年所查結案件的10%。在案件交接過程中使用交接單,雙方簽字保證手續齊全。二是明確審理時限。堅持每月至少召開一次重大案件審理例會,對特殊案件做到及時審理。三是明確審理內容。通過對稽查程序、違法事實、適用法律、數據計算、稽查文書使用等方面進行認真仔細的審核,保證案審工作的全面性、規范性和統一性。四是明確審理步驟。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接到案件后先對稽查局報送的審理案件進行嚴格的初審,對經初審存在的證據不足、手續不全、事實不清、數字不準、程序不當的案件一律退回稽查局補證完善或重新調查,對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20xx年共有6件案件退回稽查局重新補證。審理委員會在審理重大稅務案件中,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數據準確的案件在審結后3日內作出審理結論,對需要再補充證據材料的退回稽查局補充,對需要請示的業務問題由相關業務科室及時向上對口請示。
該局為保證每一件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都能做到證據充分、事實清楚、數字準確、手續齊全、程序合法、依據正確、處罰恰當,在審理工作中注重把握好“四性”:
1、程序的合法性??窗妇碇惺欠裼屑{稅人簽字的檢查人員在實施檢查前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送達回證;是否有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前對納稅人先行告知的送達回證;通過對案件卷宗的全面審核,保證稅務檢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
2、證據的有效性。在證據事實方面堅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審核過程中重點審核證據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證明力,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一律退回補證。某廠取得外省某煤炭公司xx一份,而將款項支付給個人許某,檢查人員認為發票的取得與貨款的支付不一致,應作進項稅額轉出,同時該廠賓館裝修領用材料,檢查人員認為購進材料用于非應稅項目,也應作進項稅額轉出。但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初審時認為,要求該廠作進項稅額轉出證據不足,要求稽查局對許某的個人身份以及其領用的原材料在購進時是否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的情況進行重新核查,經檢查人員補正,弄清了許某為該廠的供煤業務員,與該廠簽有合同并按月在該廠領取工資,其賓館裝修領用的材料在購進時也未取得xxxx。根據補正證據,審理委員會作出了不予轉出進項稅額的審理結論。
3、依據的適用性。在審理過程中該局堅持做到全面、準確、規范地引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條款。某棉業有限公司應繳稅金賬面連續數月一直是負數,且留抵數額逐月增加,稽查人員對該公司檢查的當月留抵稅款達71萬元,檢查中發現該公司少記銷項稅金45.6萬元,稽查局依據新《征管法》第63條和國稅發[1998]6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對該公司的行為定性為偷稅,至少要處以0.5倍計22.8萬元的罰款。審理委員會在審理這一案件時認為,該公司未造成不繳、少繳稅款的實際后果,其行為屬于虛假納稅申報,應該按照征管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處理,酌情對該公司處罰了3萬元,保護了納稅人的合法利益。
4、數據的準確性。該局在審理案件時十分注意審核查補稅款、罰款、滯納金計算的正確性,專門設計了《查補稅款滯納天數對照表》和《查補稅款滯納金計算傳遞表》,將一定期間內的天數、法定納稅期等內容都列入表中,防止出現計算錯誤。某廠接受虛開xxxx達14份,且涉及四個年份時間跨度較長,在滯納金計算上非常復雜,審理人員不厭其煩,分年逐筆復核,認真把關,準確計算出應加收滯納金的期限和計稅金額。
為進一步規范稽查行為,該局還不折不扣落實五項制度,加強審理委員會與稽查局之間的上下協調,實行有機銜接,對重大案件審理結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督查和監控,從而促進了稽查效果的進一步提高。
1、落實案卷文書制作規范制度。針對送審案卷項目不全,使審理工作無法深入的問題,該局設計了《稅務稽查必查項目表》、《納稅人基本情況表》等八種表格,對稽查項目作了具體規范,并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借鑒外地好的經驗,做到了“四個統一”,即統一稽查案卷的格式,統一稽查案卷的目錄,統一稽查文書的應用,統一稽查證據收集的要求。
2、落實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備案制度。要求稽查局在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發審理結論書后15日內必須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處罰決定書,并在3日內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從而確保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在規定的限期內執行到位。
3、落實重大案件執行情況反饋制度。要求稽查局每季度終了后10天內必須將重大案件的執行情況反饋給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對執行未能到位的審理委員會辦公室進行跟蹤督查,幫助分析原因,提出合理建議,加大執行力度,推動案件執行。
4、落實重大案件調查制度。該局把監督稽查部門嚴格執法與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有機結合起來,注重向檢查人與被檢查人了解情況,在加強卷宗審查的同時,為了搞清案情對一些特殊案件對檢查人和被檢查人進行延伸調查。對納稅人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審理委員會都及時組織聽證,讓檢查人員和納稅人雙方充分陳述事實,進行辯論,使案情得到進一步澄清。20xx年以來,該局共舉行聽證會5場,通過聽證改變原審理結論案件1件,維持原審理結論的案件4件。該局還按照稽查案件5%的比例,對經稽查局檢查后未補稅或稅負較低的案件進行了稽查復查,20xx年已復查10件案件,補稅4000多元。
5、落實重大案件審理情況通報制度。該局充分發揮以審促查、以審促管、以審促收的作用,通過依法審案,歸納、剖析個案所反映出的稅收政策執行問題和稅收征管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及時向機關職能部門和基層征收、管理分局反饋,進行必要的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