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一種風險管理手段,有助于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分擔風險。借款合同范文的條款可根據雙方協商進行增減和修改,以適應具體借貸需求。
具備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模板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貸款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保證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借款方為保證施工生產正常進行,向貸款方申請建筑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經貸款方審查同意發放,為明確各方權責,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本合同規定____年貸款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萬元,用于____。
借款方和貸款方必須共同遵守貸款辦法,有關貸款事項按辦法規定辦理。
貸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收利息,利率為月息____,超計劃貸款的超過部分利率為月息____,逾期貸款加計利息20%,挪用貸款挪用部分加罰利息50%。
貸款方保證按照本合同的規定供應資金,貸款方如因工作差錯貽誤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損失時,應按直接經濟損失,由貸款方負責賠償。
貸款方有權檢查貸款使用情況。檢查時,借款方對調閱有關文件、帳冊、憑證和報表,查核物資庫存和施工生產情況等,必須給予方便。
借款方如違反合同和貸款辦法的規定,貸款方有權停止貸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擔保方對借款方歸還貸款本息承擔責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時,擔保方應在接到貸款方還款通知后一個月內負責歸還。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簽章各方各執一份。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協議編號: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聯系電話:聯系電話:
甲方向集團申請資金,經集團批準,由乙方借款給甲方,為明確責任,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協議茲共同遵守執行。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大寫)_____。
甲方借款將用于_____。
本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從_____年月日至_____年月日。
資金占用費按日計息,按月結息,每月由乙方出具《利息通知單》給甲方,甲方借以計提資金占用費。
甲方按先還息再還本的原則償還,甲方應在借款到期日連本帶資金占用費一并歸還乙方。
甲方無法按時歸還借款的,集團可以按以下標準提高支付乙方資金占用費利率,同時由集團加收額外管理費。
逾期期限:
調高幅度:
額外管理費(按本金的以下月利率計算):
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提交集團財務管理部協調解決。
本協議適用于經集團批準的資金申請借款,簽訂雙方應為集團下屬控股子公司或集團本部。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法定代表人(簽章):
貸款方:。
借款方:。
貸款方和借款方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合同:
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資。
借款方向貸款方借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借款方在收到款項時,應向貸款方出具借條,此借條作為本合同附件。
自支用貸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在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月利率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即借款月利率將按3%計算。
借款期限為從20xx年1月13日起至20xx年7月12日止。借款方保證按本合同規定的利息和期限償還借款。
貸款逾期不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逾期天數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利息。
本次6個月的借款利息由借款方先付。
(一)借款方用自有的成業家園8幢406室(銷售合同正本和副本)房產做抵押,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方的貸款,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數歸還貸款的,抵押權消滅。
(二)借款方必須按照。
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三)借款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期限還本付息。
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同意提交瑯琊區人民法院進行法律訴訟。
貸款方(簽字、蓋章):借款方(簽字、蓋章):
具有法律效力個人借款合同模板
甲方(出借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電話:
乙方(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營業執照號注冊號:電話:丙方(擔保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
電話:
營業執照號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甲方(出借人)_________出借人民幣_________萬元,期限___個月,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借款期限屆滿日為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的,順延至節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利息按實際占有天數計算。
第二條:借款利率為月息‰,從出資人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起計息至本金結清之日。
第三條:乙方借款用途為經營周轉。乙方承諾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違法活動。
第四條:甲方應在合同簽訂后當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體借款金額和借款時間以支付憑證為準。
第五條:乙方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每月20日為乙方的付息終結日。在每月1日至20日(含20日)期間借款的借款人需將第一個月利息直接交給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應在次月的20日之前(含20日)支付第一個月利息。本金分期歸還或到期后一次性歸還,具體歸還辦法見還款計劃書。
第六條:根據乙方之請求,丙方愿對本合同項下甲方對乙方的全部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內如乙方未能足額將借款本金償還甲方時,丙方保證將應付款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償付給甲方。
第七條:因乙方不履行還款義務,丙方為乙方代為償還借款后,甲方即將本合同項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內的所有債權轉讓給丙方,丙方即成為乙方新的債權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對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權利。
第八條:本合同如須辦理公證,乙方承擔公證費用。
第九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有權對乙方提交的資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
2、合同履行期間,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資金。
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對乙方使用借款進行管理和監控。
第十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使用借款,不得將借款轉作他用,更不得用于違法行為。
2、乙方應根據丙方的要求提供相應的文件及資料,并保證所提供資料、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3、按照約定向丙方支付擔保服務費元。
4、乙方應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
5、乙方的居住地、聯系方式、單位的變遷等發生變更,必須在變更后三日內書面通知甲方及丙方。
6、乙方服從丙方的貸后管理與風險監控。
7、自甲方實際向乙方發放貸款當日,乙方應向丙方繳納人民幣______萬元保證金。
第十一條: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甲方:乙方:日期:
投資借款合同范文三。
債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
第一條乙方所有下列土地提向甲方抵押借款。
第二條本約抵押借款金額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萬元。
第三條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共計________年。期限屆滿之日清償。
第四條本約抵押借款利息,依國家銀行核定的放款利率計算,并于每月一日計提利息。
第五條本約抵押借款的土地應提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并于辦妥抵押權設定時,甲方應將全部借款一次交付與乙方。
第六條本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后,其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均由甲方收執。
第七條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的印花稅、登記費及代辦費均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本約期限屆滿前后,若乙方還清借款時,甲方應會同辦理抵押權涂銷登記,不得借詞刁難或故意拖延,若乙方屆滿不清償,甲方得依法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的不動產土地。
第九條本約自簽訂日下生效。
第十條本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律效力的借條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經貸款方、借款方、擔保方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共同信守。
第一條借款方向貸款方申請借款人民幣(大寫)____萬元,用于____項目。借款實際發放額,在本合同規定期限內以借據為憑,并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二條貸款方根據借款方按工程進度報送的工程用款計劃和用款借據,在____天內審查發放貸款,以保證借款方工程進度的資金需要。如因貸款方責任未按時供應資金,要根據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借款方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用款計劃,挪用貸款或物資,貸款方有權停止發放貸款,被挪用的貸款要加收____%的罰息并如數追回。
第三條借款期限定為____年____月,從發放出貸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體用款和還款的方式和時間,以借據為憑并作為本合同附件。利率月息為____‰,按季收息。貸款逾期未還除限期追收外,按規定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____%.
第四條借款方保證按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貸款逾期未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收貸款,必要時,貸款方可從借款方帳戶中扣收,借款單位在其他銀行還有存款帳戶的,貸款方可商請該行代為扣款清償。
第五條借款方按照銀行抵押貸款辦法規定,愿以自己擁有的財產或貸款新增的固定資產作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細清單,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貸款方對抵押品享有處理權和優先受償權。
借款方請____作為借款的保證人,經貸款方審查,證實保證人具有足夠代償的財產。保證人有權檢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方負連帶償還本息的責任,必要時,由貸款方從保證人的存款帳戶內扣收。
第六條貸款方有權檢查、監督貸款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經營管理、計劃執行、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應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須按時向貸款方報送有關工程進展、貸款使用情況及統計報表和資料,貸款項目竣工驗收和審查決算時,要有貸款方參加。
第七條因國家調整計劃、產品價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變更合同條款時,由借、貸雙方簽訂變更合同的協議,并經保證方同意,作為合同的補充部分。
第八條本合同經合同雙方簽章后生效,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貸款方、借款方保證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___貸款方:(公章)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及帳號。
保證方:(公章)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及帳號: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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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寫合同有法律效力
打印版的合同是我們最常見的合同的種類,除此之外還有手寫合同、口頭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合同。
而很多人也會擔心手寫合同比較不規范,會懷疑手寫合同有法律效力嗎?其實,只有符合一定的特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p>
由此可見,合同形式有以下幾種:
(一)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書面形式就是以文字方式表現合同內容的形式。
采用書面形式的最大特點就是便于保存,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方便舉證,有利于當事人主張權利,也便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判、裁決。
因此,對于關系復雜的合同、價款或報酬數額較大的合同,當事人最好采用書面形式。
書面合同除合同書外,還有數據電文。
體現了現代科技的要求,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書面形式又分為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
特殊書面形式是指除了用文字表現合同內容外,還要對合同進行其他程序,主要有公證、審批、登記。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就是以談話的'方式訂立合同,如當面交談、電話聯系等。
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簡單、方便、迅速,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采用,如集市上的現貨交易,商店里的零售買賣等。
但口頭形式的缺點也是明顯的,即不能復制,容易發生爭議。
發生爭議后不易舉證。
所以,對于非即時清結的和標的額較大的合同,還是用書面形式為好。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當事人不直接用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進行意思表示,而是通過某種行為來進行意思表示。
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期滿后,雙方都未提出終止合同,而且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
這就是雙方以行為延長了房屋租賃期(但租賃期限成為不定期的)。
(再如,雙方約定經公證后生效,擔未經公證就開始履行,等于雙方以實際履行行為廢除了“經公證后生效”條款。)
默示形式是指當事人用沉默不語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即有時候沉默也是一種意思表示)。
如在試用買賣合同中,試用人可以在試用期限內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但是在試用期滿時,不表示是否購買的,視為購買。
還有,收到標的物,不在約定的期間提出數量或者質量異議,視為數量或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還有在繼承中不表示是否接受繼承;破產案件中不申報債權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人):
身份證號:
地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證號:
地址: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要從事個體經營,急需一筆資金周轉。
向借款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還清甲方。貸款逾期不還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
借款期限_____年,自_____月_____日止。
應按照本協議規定時間主動償還對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還清所有本協議規定的款項后,甲方收到還款后將借據交給乙方。
自支用貸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在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分別按照5次還款方式進行還款。其方法是:
1、分別按照四個階段,第一季度還款6000、第二季度還款6000、第三季度還款6000、第四季度還款6000。
2、第五次還款為其余所有金額100000元整(大寫)。
貸款方有權監督貸款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償債能力等情況,借款方應該如實提供有關的資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貸款,并對違約部分參照銀行規定加收罰息。(貸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減收利息。)。
1、借款方自愿用_____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方的貸款,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數歸還貸款的,抵押權消滅。
2、借款方必須按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3、借款方必須按合同規定期限還本利息。
4、需要保證人擔保時,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償的權利,借款方有義務對保證人進行償還。
1、甲、乙雙方共同確認: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已經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經慎重考慮,雙方同意本協議簽訂后,并賦予本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
2、此筆借款的到期時間為_______年___月___日,從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如果乙方到期不還款,甲方有權依據本合同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項。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對雙方友好協商解決,也可由第三人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十、本合同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雙方各持_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做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法律保護的借款合同
甲乙雙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乙方貸給甲方_______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前交付甲方。
借款用途:從事個體經營,急需一筆資金還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還款方式:現金/網銀轉賬支付。
違約責任:
1、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并從到期日________________加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貸款方的違約責任。
(1)貸款方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
(2)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爭議解決方式: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成,也可由第三人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律效力的借條合同
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貸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簽訂本合同。
一、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六、爭議解決: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甲、乙雙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七、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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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借款合同
擔保人(全稱):____________。
1.1借款金額(大寫):____________人民幣。
1.2借款用途:____________。
1.3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1.4.1固定利率。
借款利率為月利率______%。
1.5本合同記載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等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未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人有權不提供本合同項下借款:____________。
2.1擔保人取得本合同擔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權。
2.2借款人、擔保人根據貸款人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單據并辦妥相關手續。
2.3本合同項下借款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有關登記、交付、保險等法律手續已按貸款人要求辦妥且該擔保物權、保險持續有效。
2.4借款人、擔保人、擔保物未出現影響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貸款人依據本合同約定將上述借款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于借款人。
4.1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按以下______方式還本付息:____________。
4.1.1按(月/季)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季末月)的_______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結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償還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
4.1.2實施利隨本清,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
4.2貸款人與借款人任意一方提出調整還款計劃的,須在下一個還款日到來之前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對方。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后制定新的還款計劃。
5.1借款人提前還款,應征得貸款人書面同意。貸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還款的,借款人在還款時對提前還款部分按照實際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提前還款金額的百分之(大寫)支付補償金。
6.1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取得和使用借款。
6.2按時足額還本付息。
6.3按貸款人要求如實提供與本合同項下借款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單據。
6.4住所地、通信地址、聯系電話、工作單位及收入狀況等發生變動時,應及時書面通知貸款人。
6.5出現本合同第12.2約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時,應立即書面通知貸款人,并落實貸款人認可的債權保全措施。
7.1有權了解并檢查借款人基本情況、借款使用情況、擔保人及擔保物情況。
7.2借款人出現本合同第12.2約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
7.3按照本合同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擔保權的費用時,均由借款人進行支付。
7.4借款人歸還的款項不足以清償本合同項下應付數額的,貸款人可以選擇將該款項用于歸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或者費用。
7.5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或者擔保人未履行擔保責任,貸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的違約行為進行公開披露。
7.6依據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向借款人發放借款。
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抵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
8.1適用于本合同項下連帶責任保證、抵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的共性條款。
8.1.1擔保范圍包括:____________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保管費、處置費、過戶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費用。
8.1.2擔保人已按有關規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擔保所需的授權。
8.1.3本合同項下借款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擔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擔保),各擔保人對本合同項下借款承擔連帶共同擔保責任,貸款人有權選擇任一或者各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8.1.4本合同項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其他擔保人提供擔保的,當貸款人放棄借款人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順位或者變更該擔保物權時,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按照本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8.1.5擔保人、擔保物出現本合同第12.2約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或者擔保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聯系電話、工作單位等發生變動的,擔保應立即書面通知貸款人。
(1)本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貸款人未受清償;。
(2)擔保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出現其他解散事由;。
(3)擔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或者裁定和解;。
(4)借款人、擔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被宣告死亡;。
(5)擔保期間,擔保物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6)擔保期間,擔保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征用;。
(7)借款人、擔保人違反本合同項下義務;。
(8)其他嚴重危害貸款人權利的情形。
8.2適用于本合同項下抵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的共性條款。
8.2.1擔保人同意以提供擔保。上述擔保物詳見(清單名稱及編號),該清單為本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2上述擔保物暫作價人民幣(大寫),其最終價值以實際處理擔保物所得價款為準。
8.2.3擔保物權的效力及于擔保物的從物、從權利、附合物、混合物、分離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或者權利。
8.2.4擔保物為共有的,擔保人已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8.2.5擔保物保險。
(1)擔保人應按貸款人要求對擔保物辦理足額保險,并指定貸款人為該財產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保險單據原件交貸款人保管。
(2)擔保期間,擔保人應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并履行保險合同(含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下同)項下的其他義務。擔保人未按時足額繳付保險費或者辦理保險(續保)手續的,貸款人有權代繳保險費或者代辦保險(續保)手續。相關費用由貸款人直接從擔保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賬戶中劃收。
(3)擔保期間,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擔保人不得單方或者與保險人協商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不得放棄保險金的請求權或者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4)擔保期間,擔保物發生保險事故的,擔保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貸款人,并負責索賠事宜。因怠于通知或者索賠,給貸款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8.2.6擔保期間,擔保物價值減少的,貸款人有權要求擔保人恢復擔保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貸款人認可的與減少價值相當的擔保。
8.2.7擔保期間,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擔保人不得對擔保物作出贈與、轉讓、出租、再抵押、許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處分。經貸款人書面同意處分擔保物的,所得價款應用于提前清償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
8.2.8擔保期間,擔保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貸款人有權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貸款人有權要求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8.2.9貸款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有權不轉讓相應的擔保物權。貸款人轉讓擔保物權的,擔保人應當協助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8.2.10本合同項下借款同時存在借款人和其他擔保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貸款人有權就其他擔保人提供的擔保物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擔保物物使擔保物權。
擔保的個性條款。
8.3保證。
8.3.1本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8.3.2一次性還款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償還的,保證期間為每期還款日起二年。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期限變更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期限變更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若發生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的事項,導致本合同債務被貸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貸款人確定的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8.3.3保證人未按本合同約定履行保證責任的,貸款人有權直接從保證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賬戶中劃收。
8.3.4本合同項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貸款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承擔保證責任。
8.4抵押。
8.4.1抵押人應如實告知拖欠稅款、抵押物建設工程價款等款項及抵押物已設定抵押、已出租等情況。
8.4.2抵押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到有關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物的他項權利證書、抵押登記文件或者其他權利證書由貸款人持有。
8..4.3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對抵押物負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義務。貸款人有權監督和檢查抵押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8.5動產質押。
8.5.1出質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質物及貸款人要求的相關資料交由貸款人保管。需要辦理登記的,出質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相關權利登記證明材料由貸款人持有。
8.5.2質權存續期間,貸款人應當妥善保管質物。貸款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此而支出的保管費由出質人承擔。因貸款人保管不善造成質物毀損、滅失,造成出質人損失的,貸款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8.5.3借款人歸還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本合同項下全部債權的,貸款人應及時返還質物。出質人應及時接收質物;出質人不接收的,貸款人有權提存質物及相關單證,費用由出質人承擔;出質人因未及時接收質物所造成的損失,由出質人自行承擔。
8.6權利質押。
8.6.1需要交付權利憑證的,出質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本合同項下出質權利相關的權利憑證交付貸款人。貸款人應當妥善保管出質人交付的權利憑證。需要辦理出質登記的,出質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到登記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手續,相關權利登記證明材料由貸款人持有。
8.6.2出質的權利不存在被申請撤銷、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異議、查封、凍結、監管、訴訟、仲裁、掛失、止付以及其他影響質權實現的情形。
8.6.3出質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繳納與出質權利相關的各項費用,履行各項法定義務,以保證出質權利在質權存續期間持續有效。
8.6.4以匯票、本票、支票、倉單、提單、債券以及其他須背書轉讓的權利憑證出質的,應當背書記載"質押"字樣。
8.6.5用于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本合同項下債權到期的,貸款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變現,所提價款用于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8.6.6用于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后于本合同項下債權到期的,出質人同意貸款人提前兌現或者提貨,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債務。
8.6.7借款人歸還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但保的本合同項下全部債權,質權人應當及時返還權利憑證。出質人應及時接收權利憑證。出質人不接收的,質權人有權提存該權利憑證,費有由出質人承擔。
9.1在借款人、擔保人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的前提下,因貸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額向借款人發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9.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大寫)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調,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上調。
9.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對違約使用部分從違約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大寫)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在此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調,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上調。
9.4對應付未付利息,貨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應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違約使用罰息)和借款逾期后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罰息和違約使用罰息)。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內按合同約定借款執行利率計算復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逾期借款的應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
9.5借款人、任一擔保人違反本合同項下義務,貸款人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違約行為、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有權宣布借款人與貸款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資金產保全措施。
9.6擔保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應向貸款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所擔保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數額的百分之(大寫)計算;給貸款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同時給予全額賠償。
(1)未取得本合同擔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權;。
(3)未按合同約定辦理登記、變更登記、保險手續,未移交質物、權利憑證;。
(4)未按貸款人要求恢復擔保物價值或者提供相應擔保;。
(5)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擅自處分擔保物;。
(6)其他違反本合同約定或者影響貸款人實現擔保權的行為。
其他。
與本合同有關的公證、登記、評估、鑒定、見證、運輸、保管等費用由借款人、擔保人承擔。
(1)訴訟。由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仲裁。提交(仲裁機構全稱)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11.2在訴訟或者仲裁期間,本合同不涉及爭議的條款仍須履行。
12.1本合同所稱"期限屆滿"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以及貸款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本合同的約定宣布本合同項下債務提前到期的情形。
12.2本合同所稱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____________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喪失還款能力;保證人財務狀況惡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擔保能力明顯下降;擔保物價值減少、毀損、滅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擔保物所有權歸屬第三人或者出現權屬爭議等影響貸款人實現擔保權。
12.3本合同所稱擔保物包括抵押物、質物和出質權利。
12.4其他約定:____________。
本合同自各方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份,其中借款人份,貸款人份,擔保人各份,效力相同。
貸款人已提請借款人和擔保人注意對本合同各條款作全面、準確的理解,并應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要求作了相應的條款說明。簽約各方對本合同的含義認識一致。
借款人(簽章):____________。
貸款人(簽章):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他人代簽勞動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人身保險實踐中發生了許多這樣的案例,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以保單并非投保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個問題乍看起來不起眼,只是一個簽名問題,可是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簽名而產生的糾紛不在少數,雙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對涉及此問題的訴訟的判決和依據也不盡相同,一切都讓人覺得其中應該有深層次的東西。本文就是想探究這個問題,研究代簽名人生保險保單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礎上,重點論述了民事法律制度應該如何規范保單簽名,確認代簽名的效力,分配風險。另外還從保險監管、保險公司經營、保險代理人行為規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質的角度對如何規范保單簽名作了簡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個人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問題,這些分析其實也適用于保險公司的員工和保險代理機構員工,以及被保險人簽名被代簽的問題。但是,相比之下,它們之間仍有許多區別,為了把研究相對集中,文章沒有展開論述,但是這些問題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寫作方法是對問題的分析從小的切入點入手,首先進行法條分析,從法律規范的層面論述,然后不斷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層層遞進,注重法條和理論的結合。
在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投保人在保單上簽名,即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保單上客戶的簽名是保險代理人替客戶簽的,不是客戶親筆所簽的現象十分普遍。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質比較突出的保險險種的賠付中,保險金的支付要遠遠大于保費的收入,保險人有時就以保單上沒有客戶真實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生爭議。本文擬就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人身保險實踐中有這樣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一些沒有代理權卻以保險代理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第二種是保險代理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也往往同時涉及“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但這并不是關鍵的問題,因為深層次和基本的問題是,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具體的客觀情況,這樣的行為對保險人可能構成無權代理或與之形成表見代理關系,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常常發生于保險代理人與當事人曾經存在保險業務接觸的情形,如當事人曾經通過保險代理人投過保險,保險代理人利用此間獲得的各種當事人的信息(如銀行帳號)和保險活動的不規范擅自為當事人續保,冒簽保單,保險公司把保費劃入其帳上,在不存在表見代理和當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認可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險代理人可能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本文所論述的代簽保單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其事實前提為:1)保險代理人是有保險人授權的代理人;2)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簽保單;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時,根據投保人對代簽名的心理狀態,此時代簽名存在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投保人明確同意保險代理人代其簽名,如投保人為了便利,授意保險代理人全權處理自己的投保事項,簽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種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險代理人代其簽名,后來發現但未表示反對,默認保險代理人的代簽行為,如,投保人不知道須自己簽名,保險代理人擅自替投保人簽名,或投保人知道須親自簽名但認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行為,或者投保人曾經有過親自簽名,但是保險代理人在投保人簽單后回公司交單,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不能進單,于是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單時發現簽名不是自己所簽。以上情況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簽名的存在。
第三種是,投保人始終不知道簽名為保險代理人代簽,這種情況多因為保險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簽名。
這樣的分類不僅能夠幫助我們認識實踐種代簽保單的情形,而且這樣的分類在規范代簽保單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也是有意義的,這將在文章的最后論述。
以下進入對人身保險保單代簽名法律問題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對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提出質疑。
一、從法律對合同無效的規定看。
保險公司主張代簽保單無效必須要有法律依據,那么法律對保險合同無效是如何規定的?《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適用于保險合同,《保險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專門法律,所以首先從《合同法》和《保險法》對合同無效的規定來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標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單單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保單的事實不屬于以上法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呢。
《合同法》與《保險法》中都沒有針對保單簽名的直接規定,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并不僅限于保單,還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形式的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暫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正是為適應經濟活動中出現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險合同的形式必然也會不斷被探索和創新的。
雖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問題,爭議很大,仍然沒有解決,比如電子簽名的效力,而且具體到人身保險合同,目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是保單,但是這至少說明當前法律并沒有把簽名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親自簽名保單。
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不構成代簽保單無效的依據。
7月26日,保監會發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規定,“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對代簽名的投?;蜃兏暾垼仨毥浲侗H?、被保險人進行補簽名,否則保險公司不得接受?!彪m然該通知要求保單應為投保人親自簽名,但是沒有對保險代理人代簽如何處理做出規定,并且保監會的通知不屬于法律、法規,只是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二、從法律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規定看。
以下進一步從正面對代簽名保單的效力進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而《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從代簽保單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簽名不是投保人親自所簽,但投保人與保險代理人有真實的接觸,投保人存在真實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險代理人在進行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活動,投保人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也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的內容“認可”(認可的問題在后面作詳細論述),所以該保險合同事實上已經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
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證據角度看。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過去的即成為歷史,所以客觀發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
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包括投保人資料、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資料、投保事項、健康告知、財務及其他告知說明、特別約定和投保聲明等,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理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同的外部表現,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極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3)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瑕疵保單是相對于優質保單而言,主要指從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銷保險那到保險人簽發正式保單的過程中,由于各方的過錯而導致保單在形式或內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險人可以對瑕疵保單提出質疑或主張。前面的分析已經表明,保險人僅以保單的代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以下分析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潛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和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合同的效力確實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力的證據。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并不是像票據這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以外的證據進行說明。
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還有其他什么證據能夠推翻當事人自覺、自愿承認的自己內心意思嗎?正所謂“春江水暖鴨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第十七條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需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是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事過境遷,可能根本沒有被保險人投保時真實情況的證據留下。
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稍后進行詳細分析),保險代理人的代簽名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梢钥闯?,實際上保險人對代簽名提出質疑對自己主張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不利的,因為這不但要對簽名進行鑒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簽名的事實還可能成為投保人的'抗辯。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人身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規定,當事人就發生合同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代理關系來看。
有觀點認為,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如果為投保人“全權代理”并代簽保險單,這是雙方代理,保險合同無效。這種觀點錯誤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代簽保單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將其內心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的意圖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者雙方之間的默契得知這種意圖的行為。保險代理人代為簽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經口頭或以除親自簽名以外的其他書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況下,代理人所為的代簽名行為只是一項事實行為。因此保險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但沒有同時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所以無所謂雙方代理。只是這種事實行為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權,保險代理人是可以同時作為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代理人的。
實際上,問題應該這樣分析,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履行輔助人,對保險人的業務拓展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險業務中投保人尤其會經常和保險代理人接觸,通過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保監會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第4號令)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四十八條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以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從以上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個人保險代理人和機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應是代理與被代理人的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應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代理關系法律責任的規定。
保險人借助代理人擴展營業活動,獲得收益,保險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合法行為的效果當然直接歸于被代理人,即保險人?!袄冢瑩p之所歸”,如果僅僅是保單的簽名存在瑕疵,不能證明投保人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那么,簽名的瑕疵即便能夠引起什么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也應該有由保險人承擔。投保人沒有過錯,本人須對代理人的這種過錯承擔責任。
且管理學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這方面,法學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分配代理人風險。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法通常采用書面詢問回答方式,即由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并且推定保險公司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保單上對向投保人詢問事項的陳述如果和事實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單填寫當時的心理狀態可以有以下幾種:1)故意,為騙取保險人的承保,可能與保險代理人共同欺詐或單獨實行;2)過失,投保人對自身某些狀況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陳述中有所遺漏;3)信賴,合理接受保險代理人對如何回答詢問事項的建議;4)聽信,沒有合理依據相信或任由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詢問事項作出陳述;5)投保人在無過錯,投保人作如實陳述,但其后,由于各種原因,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內容進行更改。
以上是事實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狀態,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這樣的客觀真實。法律無意探求保單填寫時,投保人進行陳述當時的真實心理狀態,因為事過境遷、灰飛湮滅,究其當時復雜的情況實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種事實的存在,但亦無法以證據證明,法律必須對這種由不可證產生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所以,當保險人對投保單進行審查,核保后承諾承保,簽發保單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項與客觀情況不符合,法律根據保單上投保人所作陳述的形式和內容與客觀情況的對照,對投保人的主觀狀態只作三種判斷,即故意、過失或無過錯(前兩種都是過錯),并據此對保險單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斷。投保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并具體根據投保人故意或過失對保費進行不同的處理,不退還或退還。
當保單的簽名為投保人親自所簽,如果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過錯,投保人對主張自己是過失或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證明自己無過錯是很困難的,如果能夠證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險代理人的不適當影響下未能如實履行告知義務,這能否成為投保人的抗辯呢?除了搜集證據的困難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夠證明告知不實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這也不構成對保險人的抗辯,除非保險人對此明知或應知。
以上問題的實質都是代理人欺詐的風險究竟應該分配給誰?投保人還是代理人。以下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保險代理人是否具有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權利的角度分析。根據委托代理關系的民法理論看,保險人可以授予保險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雖然《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但不能就此規定否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因為保險單不是保險合同,它僅僅是保險合同存在的證明文件。
該《規定》第三十一條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代理推銷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四條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代理推銷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四)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五)挪用、侵占保險費;
(六)向客戶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以上規定都沒有禁止保險代理人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代理人是否有權代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由保險人授權。但是,從國內外保險實踐來看,保險人一般并沒有授予保險代理人簽訂人壽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公司一般只將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要約的接受和承諾的代理權,授權給保險代理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險募集人員一般都是保險公司的職工,是代表公司進行銷售的,因此在銷售的過程中,不具有要約的接受和承諾的代理權。而在今天,保險產品多為復合型,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不再嚴格分離,保險代理人一般也就沒有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權利,其權利一般限于此,將保險人制作完成的保單交付投保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之、終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險費或代核賠款等業務,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保險人不授予保險代理人代理權是因為,對于人壽保險,核保(包括體檢)是專門的技術,一般保險代理人不能勝任,并且保險代理人是以招攬保險而獲取報酬的人,很難完全期望他誠信地為保險人和投保人締結合同,一般保險代理人沒有締約權。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承諾,雙方之間才成立保險合同,而保險合同的內容、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以保險人簽發的保單為準。
這樣,保險代理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單并不表明保險人承保,代理人無權變更保險人的承保條件,投保人在代理人“影響”(說服、建議、要求、誤導、欺騙)下所做的與事實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的,構成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
保單的代理權。如保險人在投保單中置有“代理人知悉的某一情況,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當投保單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是由頭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寫的,該人應被視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边@樣的豁免條款,以此來“聲明”保險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權,免除自己對代理的過失承擔責任。
所以,保險代理人在代理保險時的權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點類似一個中介,如友邦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恰是這樣定義的――保險代理乃代表保險公司與第三者洽談合約的中介人。
沒有簽約權和接受投保人告知義務的權利,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不能輕易受保險代理人的影響,不能輕信保險代理人的建議要如實填寫告知事項,收到保險單后,應當仔細確認保單上的告知事項與自己先前填寫的一致,應該以保單確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發現不一致要及時向保險人提出,如果對保單中的不一致沒有提出質疑,保單上的記載就是投保人告知內容的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代理人對投保人的影響不改變對投保人過錯的推定,當然這同時要符合不可爭辯條款的要求,并且這保險人雖然可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可能對保險代理人由于過錯給投保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投保人須承擔舉證責任。這實際上是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了投保人。
把代理風險這樣分配給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畢竟保險代理人的權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處于發現這種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險人很難發現保險代理人的過錯,其對告知事項的確認是以投保單上的表述為依據的。
理由之二是,保險人在保單中設置了聲明條款(豁免條款),其內容通常是:“本投保單所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真實,可作為你公司簽發保單的根據,并成為雙方合約的組成部分,如日后發現與事實不符,即使保單簽發,你公司仍可不負任何責任?!蓖侗H撕灻捅硎緦Υ说暮驼J可。
理由之三是,英國關于保險合同曾經建立了所謂的“轉移代理理論”,即當幫助投保人填寫保單時,代理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非承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對于投保單上的說明,投保人應獨自承擔責任;而且除非投保單上確實載明,向代理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認為已經由其傳達給承保人了。代理人完成保單時,他已經不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僅僅作為投保人的一名記錄者;此時代理人所掌握的情況不歸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夠以投保單上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免責(《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何美歡,吳志攀等譯版第248頁)。
在這樣的風險分配制度下,代理人風險與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的監管不利和保險代理人職業道德不高有密切關系,需要通過各方面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管、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詳細論述)、市場的競爭、社會的監督和投保人加強法律意識和知識來不斷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場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這是需要過程的,尤其是在我國保險市場發展水平不高,消費者消費權利意識薄弱的情況下,“買者當心”的說辭會產生極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還是應該傾向于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保險人的。
四、從保險法保護投保人利益原則的角度來看。
《保險法》的許多規定都是傾向于特別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結實。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有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其他的規定,如關于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無效或解除時保險費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退還處理方法,以及關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和經營規則、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業務規范即法律責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險法規中的規定都明顯地表現出保險法保護投保人利益,加強保險人的責任的目的。
所以從各個角度盡量把代理風險分配給保險人是符合保險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講到,從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來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代理人的影響下,對投保單的詢問事項所陳述的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保險人仍然可以依此作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但是這種判斷的理由也有些機械。
保險代理人雖然只是代理權利有限的保險人的輔助人,但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又非常緊密。國內保險公司通常會為代理人提供營業場所、組織業務培訓,此外,《保險法》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绷硗?,保險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著保險公司的標識,寫明營銷主管、經理等職務,很多人以為代理人就是保險公司的員工,對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權限認識不清,往往忽視經保險公司最后簽發的保險單的內容,忽視自己簽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義。這樣,許多不誠信的保險代理人欺詐投保人,急功近利,為了爭取保單,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險人承條件下作不實告知,騙取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待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往往產生糾紛,對投保人不利。
美國最高法院曾經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勸誘客戶投保時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將其視為是保險公司的全權代表,并對其產生信賴”。
其次,關于保險人以豁免條款限制自己的責任,英國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條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確立了一些規則來限制豁免條款的運用。法律一般都會要求,應將意在限制代理人職權的合同條款告訴對方,特別是當這種條款并不常見或難以為人們所預料時。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簽署了含有這類條款的投保單,則無論他事實上知道與否,都將被初步推定不應受到該條款的約束。對于豁免條款,法院會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嚴格解釋。當投保者所簽署由保險人提出的文件,其條款晦澀、模糊或引人誤解,此時簽字者對該曲解部分產生信賴又很合理、有根據。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權利,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關于“轉移代理理論”,有反對意見認為,代理人不同與律師,投保人一般會主動帶著投保單向律師進行咨詢;而代理人的情況則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勵或默許,主動接近投保人的;同時最適合對承保人擬訂的投保單的內容做出解釋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樣的事情載其他關系中發生,代理人都會被視為是提交格式單據供人簽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進一步說,如果就理賠條款作出錯誤陳述時,他是作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話;而就投保本身的條款做出錯誤陳述時,他卻變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戶投保的過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會發生轉變。有時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轉換。(《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版第249頁)。
在wiskinson案美國最高法院也認為:“如果把這種觀念付諸實施的話,通過代理銷售保險將變成一個陷阱或騙局,會導致大量欺詐的發生,結果是使保險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為已經獲得了保險的人將成為受害者……代理人的職權范圍與保險公司交托給他的業務范圍相符,不應受到未向對方披露的限制的影響?!?/p>
確實,如果機械地把風險和責任分配給投保人,那么保險人似乎很像一個投機分子,投機成功的機會多而回報豐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結果也只是應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罷了,只是失去他本不應得或承擔他所應當承擔的罷了。尤其從我國的保險實踐來看,保險人是知道保險代理人的代簽行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卻被要求負擔由于代理人欺詐、遺忘或能力缺乏所產生的風險;相反代理人進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卻毋須承擔責任,這樣做公平嗎?特別是當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遠遜于代理人時,以上的疑問更顯得有說服力。所以,美國許多法域現在已經摒棄了“簽字具有嚴格效力的認識,未經閱讀即與簽署不再被認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時除非被證明是有意欺詐,不得禁止投保單簽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進行過披露”作為抗辯。而在英國,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簽字的約束力已經在松動,過錯和風險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慮。
1.投保人易受到傷害。如果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是盲人、老年人、殘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許投保單的提供者以他已經簽名為由進行抗辯。近來,這一規則適用于那些“本身無過錯,但如果沒有他人對特定文件的真實意圖給予解釋的話,就無法理解其內容的人。這種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暫時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適用范圍甚至還被擴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無法理解投保單上技術性詞匯或術語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投保人才受其簽名的約束,即假如他通過事先閱讀或者經過適當的努力聽取他人的解釋后,就會明白其中的內容。然,即使投保人閱讀過投保單,他也無法發現其中的錯誤;這或許是因為代理人已經使他相信如此填寫是保險所需要的,也許只是因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簽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須在下列一點或幾點上表現出易受傷害:(1)沒有閱讀能力,或沒有英語閱讀能力;(2)無法理解投保單中所列問題及陳述的含義;(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確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險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何美歡,吳志攀等譯年版第251-252頁)。
2.投保單的傳送。投保單的錯誤或疏漏也可能出現在投保單離開投保人傳送承保人的過程之中。這時法院判決的依據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單后是否有合理的機會再去對其內容進行檢查。
3.承保人不對投保單產生信賴。合同的約束力通常源于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認”原則的適用。同樣的道理類推應用于經簽署的文件,盡管適用過程不盡貫徹如一,簽字意味著已接受了文件的內容或同意其中的內容。就投保單而言,投保人的簽字表明他已將由代理人記入的或根據代理人的建議記入的內容作為自己的陳述或主張,如果這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則承保人有權撤消保險。然而現實中,當對投保單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聲明或同意時,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夠根據實際情況弱化簽字的效力。有時對方也顯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該人就不應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縛。因此,如果投保單上的錯誤是如此地明顯以至于顯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對其內容不曾產生任何信賴,他也就無權以存在錯誤為由進行抗辯了。
有臺灣學者對代填保單情況下,保險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間的責任分配有這樣的觀點:保險代理人既然代保險進行保險業務,那么代理人在訂立合同和執行業務時所知悉的事實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項,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傳達人。實務中,保險單中有時存在投保人或保險對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項,對保險人不發生效力的條款,這應是無效的。保險合同是私法上一種債的行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和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其內容,如果一方面允許代理人代理保險人而營業,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歸屬保險人,這顯然是侵害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權益的,與代理本質相違背,所以此約定應該是無效的。
因被欺詐或被脅迫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單上所列的問題,或許可以說代理人此時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輔助人;代理人是以說服或要求方式招攬保險業務的從事營業者,雖然不是保險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畢竟是代表保險人的利益,是保險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規定內所稱之為“第三人”性質不同。
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違反如實說明義務,其可歸責性可能因代理人對其行為的影響而消滅或減弱。這關鍵是看是否由要保人親自填答保險人所提出之問題,或委由保險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親自回答問題,而保險代理人對于不明確之問題以自己的解釋來確定,或自動排除投保人回答問題所產生的疑問,那么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不具有可歸責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賴也是不允許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根據投保人的個別情況,如智力、教育水平、經驗、生活環境等來判斷他認知水平。
基礎理論》江朝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臺灣學者的這種觀點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這種處理如前面所分析的,從證據的角度,投保時代理人與投保人之間真實的情況是無法證明的,那樣理想的公正在訴訟上是不可能完全實現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棄權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它在合同中規定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張這種權利,從保險實踐看,這主要用于約束保險人。我國保險實踐中,保險人對保單代簽往往是聽之任之,沒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規范。如果依據棄權和禁止反言的原則,保險人在知道保單代簽的情況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簽名對保單的效力提出質疑,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簽保單存在情況下,保險合同事實上是真實存在的,假設親自簽名保單,使保單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險人是按照保險合同的要求承擔保險責任的。保單代簽并沒有實質上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屬于“非惡意性質的冒充簽名”。所以如果僅以保單代簽為由,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對投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使被保險人得不到保險人的風險保障,這顯然是形式主義,是有為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五、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來看。
如果代簽保單無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簽保單無效是雙刃劍,有時對保險人也是不利的,因為如果真的按照保險人所主張的,代簽保單無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的時間內,若發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以代簽名保單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這樣保險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財產損失,但產生了消極的財產損失,因為沒有獲得保費收入,這無疑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意味著保險人據此取得的保費不能確認為收入,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以穩定,還可能在事實上保險人承擔了保障投保人風險的責任,卻沒能獲得保費。
事實上,投保人是不能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但是確實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規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主張撤消保險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的情況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張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從保護保險人的信賴利益、穩定合同效力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對投保人的撤消權做出限制。
“我們又不愿意看到已簽署了投保單的投保人變更合同,特別是如果他在簽字前只須稍加閱讀就可以發現錯誤的話,畢竟簽字意味著一種承諾,承諾投保單中所述事實屬實并同意將其作為保險合同的基礎?!蓖ǔ?,一個人應受他所簽署文件內容的約束?!八蟹啥汲姓J這樣的推定:即當人們簽署一份文件時,他一定知道該文件的內容。否認這一推定必然會給建立在該簽署文件基礎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脅。如果簽署文件者選擇了讓他人按照自己的指示做成文件,則他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后果?!保ā侗kU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何美歡,吳志攀等譯2002年版第250頁)。
對撤消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消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據此,撤消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為期限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多少,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這兩個體現雙方權利義務的指標是與時間密切相關的,法律應該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短時間內確定自己的期限利益,從投保人的角度講,存在限制保險人的不可爭辯條款,從投保人的角度講,應該確立投保人撤消保險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間,即短于一般撤消權期間的除斥期間。有這樣兩個制度設計,即使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從時間上也能夠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損失限制在有限的時間范圍內。
對投保人撤消權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規定期間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權行使的基本權利,具體期間由保險人自己確定,期間越長,當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從保護投保人和保險人兩個方面分析了保單簽名的效力,可以發現法律的設計始終應該以公平、公正為價值判斷的依據,精髓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得到其應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獲取不應得利益的投機心理。
另外就壽險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角度而言,我國保險市場發展時間不長,還非常不規范,實踐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如果僅因代簽名而把大量保單確認為無效,這將使得當事人雙方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花費的大量人力、物力成為無效勞動,造成市場效率的低下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這也不符合合同法盡量確認合同有效,促進交易的宗旨。因此,從鼓勵交易、發展保險市場的角度出發,受理保險合同爭議的仲裁或司法機關,都不宜輕易將代簽名保單認定為無效,要仔細分析簽名(真實簽名和代簽名)真正的、隱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內涵。
下面就如何規范保單簽名,確認簽名效力和分配風險做系統的論述。
一、保險民事法律制度角度來看。
從前面的分析中,我們認識到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名或者真實簽名并非保險合同的必要條件和追求目標,這個形式條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證客戶了解并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即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也保證保險人能夠知悉、確定客戶的真實的意思表示,確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實,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代理人而產生的代理風險。
反過來說,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實現這個目的,即使在保險合同上有客戶真實的簽名,保險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戶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仍然會產生有關保單的爭議。何況,如果真的要確定保單簽名的真實性非筆跡鑒定不可,這是不經濟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變更四種情況(區別這里不贅述)。實踐中,代簽保單常常被主張無效,其另一原因是,人們經常把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錯用和濫用“無效”。我們應當在分清這些法律概念的基礎上,根據代簽保單的具體情況設計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規定當事人在保單簽字上的權利和義務促進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規范自己的行為,避免保單簽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單代簽。另一方面,當保單簽字出現瑕疵時,能夠確定保單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和風險。
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有時出于方便,授意保險代理人代自己簽名,或者保險代理人為了方便替投保人簽名,忽視代簽名的法律后果,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根據方便當事人并保障其權益的原則,法律允許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但必須符合法定形式,這要求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義簽名,必須以代理人的名義簽名,簽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時書面表明自己與投保人的代理關系。
這樣盡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險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過失,
代理關系存在瑕疵,但是這樣至少在保單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確風險。比如投保人事后發現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本人簽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險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確認告知和保險合同內容的,投保人就會特別注意保單的內容,確定自己是否確實認可。而如果保險人知道保險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代理投保人簽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斷,投保人應當知道保險代理人代簽名的事實并斟酌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這樣的代簽名還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風險,比如保險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險代理人對代簽名的法律后果認識不足、風險意識弱,或者保險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踐中仍然會存在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名義簽名的現象,對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設計。
長期人身保中有一個冷靜期(或猶豫期)條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單之后一定期間內可以無條件要求退保,或者無條件要求變更。這個冷靜期相當于給客戶一個反悔的時間,在此期間可充分斟酌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費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在這個冷靜期內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權是廣義上的,因為投保人可以無條件撤消保險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權。無條件撤消權能夠促進保險合同的訂立,也是保險人的營銷手段,因為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獲得保險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險合同的機會。有條件的撤消權對于保單簽名效力的確定也是有重要意義的。
投保人在冷靜期內發現代簽名是保險代理人是未經自己允許而為時,或保單上表明的告知事項與自己的實際情況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修正,彌補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單上的保險條款與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陳述和說明不一致時,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險合同,推翻簽名對保險合同認可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公司必須全額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續費。如在此期間投保人不提出疑義,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以保險單為準,保單上的簽名視為投保人的簽名。
如原西德保險合同法:若保險單的內容和投?;蚣s定的內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險單后一個月內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同意。這種冷靜期內的撤消權目的是保護投保人的權益。而只要投保人對代簽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會處理。
當然這種不異議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絕對的,正如前面在保險代理關系部分所分析過的。
超過冷靜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險合同并退還保費。這樣設計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盡快在冷靜期內行使自己的撤消權,穩定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險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向投保人確認其的真實情況,如果發現保單上體現的投保人告知事項與投保人的實際情況不符,并且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用的,無論出于投保人的故意、過失或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均有權解除或變更保險合同(理性的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會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因為那樣要退還保費)。但這也要符合不可抗辯條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過失,則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進行處理。如果是保險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當支付保單的現金價值,并賠償投保人相應的損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對《保險法》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規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人在什么法定和約定的情況下可解除合同的設計。
這樣一方面促使保險人承擔對保單內容真實性的核查義務,穩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另一方面,考慮到保險人的利益,給以保險人一定條件下的解除權,保證經營的安全性。
對于因各種原因保單確屬無效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向投保人返還已繳納的保費。保險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投保人和保險人的過錯大小分擔。如果是由于保險代理人違反有關規定和保險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造成的,保險人還可以向代理人進行追償。
二、從保險監管法律制度來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時并不能救濟投保人因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而受到的事實上不公平的待遇,因為訴訟具有個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訴訟成本和證據方面有很多障礙,不能有效促使保險人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的管理和監督,也不能促進保險代理人對自己代理行為的規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濟制度的同時,另一方面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監督保險業的法定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
保監會201月3日頒布《保險公司管。
具有法律效力勞動合同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本市辦公地址: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姓名:_________年齡: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民族:_________
戶籍所在地: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縣(區)_________鄉(鎮)_________村(街)
居民身份證號碼:_________
現住址: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執行下列款
一、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合同期限為_________年(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甲乙雙方的具體約定:_________。
第二條
勞動崗位
甲方安排乙方從事_________工作,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甲方可以合理變更乙方的工作崗位和任務。乙方應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產任務。
第三條
勞動報酬
甲方按照國家規定和乙方的工作崗位,按照月預付,每季進行一次結算的方式支付乙方勞動報酬。甲方為乙方辦理工資卡,按月將預付乙方的工資報酬劃入乙方的工資卡賬戶,每月預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天津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具體支付辦法和標準如下:_________
第四條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一、甲方根據國家法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乙方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發給乙方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二、甲方對乙方進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培訓;乙方從事特種作業的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后持證上崗。
三、乙方在勞動過程中應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操作規程,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對甲方及其管理人員漠視職工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條
勞動紀律
一、乙方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二、甲方有權依據國家和天津市的有關規定及企業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對乙方實行管理。
第七條
本合同的解除、變更、終止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工作完成勞動合同終止。
三、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再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八條
違反本合同的責任及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_________
第九條
勞動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因執行本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其它事項
一、本合同未盡事宜或條款與法律、法規有抵觸的,按國家和天津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本合同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有法律效力合同范文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平與效率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為了使可能變成現實,根據《_合同法》有關規定并參照行業慣例,遂達成以下共識:
一、乙方為甲方辦理苗木銷售(采購)中介事務。
二、委托權限。
為乙方辦理書面委托書,授權乙方有權代為接受貨物或款項。
三、委托代理期限為20。
__。
年,委托事項及權限中途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
四、苗木中介合同的數額為甲方與在本合同期間銷售的所有的數額,包括事實合同項下的數額,按該數額乙方按____%人民幣提取中介費用,該費用應在銷售合同(或事實合同)簽定之日起5日內支付中介費,支付方式為現金、如乙方通過努力將苗木銷售(采購)在_____元/顆的基礎上提高了苗木銷售(采購)提高的部分的收益按半分成、銷售合同簽訂就視為中介成功,如因質量等發生退貨等等的糾紛與乙方無關。
六、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有權詢問并了解乙方中介事務的進展情況,為提高效率,可提前與乙方預約;
2、不得做出不利于中介事項的行為;按約定支付費用。
七、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在不誤所辦中介事項的行為的前提下,有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但要保持通訊暢通;
3、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費,則乙方有權終止中介事項的行為,其責任由甲方承擔;
4、認真履行職責,通過正當途徑維護甲方合法利益。
八、甲方的財務會計等相關帳務定期向乙方通報并接受乙方核查。
九、乙方的所付出的勞動,不僅體現在時間及體力上的消耗,更體現為對其知識和技能與社會資源的運用。其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根據有關知識對苗木市場的分析意見,對相關業務處理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最佳渠道及方案的選擇。
十一、甲方的財務會計等相關帳務如拒絕乙方核查導致中介合同的數量無法核實可以推定為甲方應支付的中介費為50萬元人民幣、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費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其他違約情節的違約金為20萬圓人民幣。
十二、雙方特殊約定事項(本條事項與其他條款有矛盾時,依本條約定為準。)。
十三、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經辦人做任何形式的關于中介行為結果的承諾;甲方對乙方關于有關業務的分析預測不得理解為做出了這種承諾。
十四、如發生爭議可協商解決,也可選擇按以下二種方式處理。
1、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2、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十五、未盡事項應按誠信、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可調解也可以按約定提起仲裁或起訴,雙方有互為對方保密的義務。
十六、本合同手寫處內容同機打內容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十七、雙方應提倡使用書面方式,口頭行為不具有對抗書面材料的效力。
十八、本合同一式2分,雙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法律效力租車合同協議書
經甲乙雙方平等協商,就租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車輛。
甲方租用乙方普通桑塔納轎車一輛,載人數為______人(不含司機)車輛由乙方當事人全面負責。
二、出車時間及費用。
每周一、三、五為規定出車時間;特殊情況,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出車期間,每天租金為______元,以實際出車天數計算,每月結算一次。
三、雙方權利與義務。
1.出車事宜,由甲方負責統一合理調度安排,甲方需避免司機疲勞駕駛。
2.乙方須遵守出車時間,按法定上下班時間準時到辦公室待令派遣。特殊情況,甲乙雙方依照協商結果執行。
3.乙方須遵守甲方的用車管理制度,服從文秘室安排調度;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
4.乙方的車輛維修費、燃料費等一切費用自負;單程超過______公里的,甲乙雙方另行協商。
5.發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任何關系。
6.甲方應按月結算租金并足額兌現。
7.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現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平等協商解決。
四、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在協議期內違約,違約方都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協議期限。
本協議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協議到期后在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可續簽租車協議。
六、協議文本。
本協議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執一份。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章時生效,并具法律責任。
承租方(簽章):______出租方:(簽章)______。
代表人簽:__________代表人簽: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
淺談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
什么是借款合同?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沒有對借貸雙方的主體作出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公民個人間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機構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企業間借款合同一直被作為無效合同來認定。
企業間借款合同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的法律依據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給四川省人民法院的《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該批復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而這里所指的“有關金融法規”,系指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6月28日發布的《貸款通則》。《貸款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钡?,由于《貸款通則》的發布者是中國人民銀行,其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貸款主體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部門規章的規定。
那么《合同法》對合同無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規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具備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比邕m用上述第五十二條第。
(六)款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無效,必須是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被直接適用的依據,即《貸款通則》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規章,而不屬于行政法規。
綜上所述,作者認為,從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并不能推定企業間借款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而作為實踐中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無效的直接依據《貸款通則》在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建議在立法上對此作出調整。
盡管在法律界對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爭議,但是目前的司法審判實踐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因此,如果企業間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依據雙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訴訟,則比較其他類型的借款合同,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特定的訴訟風險。
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來看,一般在這類訴訟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護外,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不會受到法律保護。同時,在訴訟中亦存在因合同違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會發出制裁決定以收繳借款合同中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及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之日期間內的利息。
作者認為,在現行的司法實踐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企業間的借貸可以選擇委托貸款的方式。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
我國立法對于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但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企業間的借款行為比較常見,并發揮著較為重要的融資功能。完全否認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利于企業的融資和發展,也不利于部分企業資金的的充分利用,不符合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和方向。有條件的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善企業間借款的法律規則,既有其現實意義,也有其理論價值。
企業的自主經營權是指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經營方式選擇權、生產經營決策權、資金支配使用權等內容。由于資金是企業經營發展最重要的要素,因此資金支配使用權對于企業來說非常重要的。企業間借貸行為是企業作為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的必然行為,是其經營權的充分體現,是企業處分自由資金的意思表示,為私法上的權利行使問題,屬于私法的調整范圍,國家公權力不應過多干預。
合同法未對借款合同的雙方主體資格進行限制,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予以認可。企業作為具有獨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民商事主體,可以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決定將企業自由資金出借給其他企業,并可以與另一方協商確定合同的具體內容和形式。只要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合同。企業間借款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公平是以利益的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以調整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公平原則強調,在市場經濟中以市場交易原則作為行為準則,公平合理地對待所有市場主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推進,為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就應當逐步消除對企業間借款與正規金融活動的差別對待,并賦予企業間借款與自然人間借貸相同的法律效力。效率意味著市場主體運行合法高效,交易成本降低,社會財富總量增加。企業間借款是非自然人之間按照雙方約定轉讓閑置資金的行為,是資產信用原則的體現,如果法律可以為其設置良好的交易規則,則可以有效地提高資金的利用率,減少借貸雙方的交易費用,加快交易速度,促進市場有序競爭。
因此,企業間借款合同與一般借款合同在法理上并無不同,根據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則,企業間基于自己真實意思形成的借款合同,在不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應該認定為合法有效。
企業間借款的表現形式是雙方以協議形式直接確定借款關系,協議內容把借款數額、利息、還款期限、違約責任等都加以明確。有的還設定了擔保條款,并有擔保企業參與簽訂協議。企業之間借款除了這種典型的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還有如下幾種:
1.以聯營合同形式借款。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這是聯營合同的本質特征。但有的企業法人之間聯營合同,雖約定共同經營某項目,協議卻約定其中一方只負責出資,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只負責在經營活動中監督資金使用情況。無論經營的項目盈利或虧損,投資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這種出資人不承擔虧損的保底聯營合同,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認定為借款關系。
業法人承擔經營風險和承擔民事責任。但有的投資,投資者并不對所投資的項目或對被投資的企業承擔經營風險,也不以所投入的資金對被投資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且對所投入的資金不按股權處理,只按債權處理,無論被投資項目盈利或虧損,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潤。這種情況下,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就不是股權,而是債權了,這種投資關系,應認定為借款關系。
3.以融資租賃形式借款。融資租賃是指有金融業務經營權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賃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據承租人對供貨人或出賣人的選擇,從出賣人那里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只有承租人在。
租賃合同。
期滿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權,其出資向借款人購買租賃物后,在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的同時,把租賃物的所有權也一并讓給承租人,承租人只須承擔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義務。這種形式上的租賃關系,其實質上是借款關系。
4.以委托理財形式的借款。委托理財,通常是指委托人將自己擁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委托他人管理、處分以獲取收益,受托人獲取報酬的行為。另外,委托理財關系還包括信托,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資產。一些沒有經過法律許可的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以各種方式吸引投資者投資于證券、信托、基金等理財產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托人所有的,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款關系”之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
5.買賣賒欠形式的借款。企業間在進行商業交易時,在買方暫時缺乏可用資金,而賣方又確信其資信可靠的情況下,就會自發產生賒銷商品、延期付款的商業信用行為。在實際交易過程中,則是采取賣方收回價格優惠承諾或買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處理。這種商業活動解決了商品交易中資金短缺的困難,從形式上看,它只是商品交易方式的一種變通,但從實質上看,它是一種金融活動,是賣方為買方提供了一筆購買貨物的資金,其實質仍是借款合同。
6.空買空賣形式的借款??召I空賣指的是買方不支付貸款,賣方不交付貨物,雙方只就之間的差價結算盈虧。其表現形式是。
買賣合同。
當事人雙方,“買方”向對方“預付貨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對方收回“貨款”及利息或“違約金”,雙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買賣”的貨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買賣”的貨物。雙方進行的實際上是一種借款行為。
7.存單表現形式的借款。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款糾紛案件。
貨幣借款是一種金融業務,只能由國家指定的各商業銀行、城市及農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經批準的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專營。由此可見,企業間相互借款,在一般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實踐中,可不按無效處理的有以下幾種:一是有上下級關系的企業及有投資和被投資關系的企業之間的借款。例如,集團總公司對集團成員企業之間的借款,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間的借款。二是有聯營、協作關系的企業之間的借款。例如,一方企業向為其加工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業借款。三是依照合同協議有扶持與被扶持關系的大中型企業對小型企業之間的借款。上述幾種借款,應以幫助對方緩解資金困難為目的,出借資金的一方,也不應向對方收取高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利息,并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
另外,還有幾種由非金融機構參與的借款行為一直被認為是有效的:一是小額貸款組織企業的貸款行為。二是典當行。三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梢姡陨蠋追N企業間的特殊借款是被認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1.關于本金。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名為聯營實為借款,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除應按照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款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
2.關于利息。盡管以上司法解釋中的有關非法借款約定利息的處理以及處罰辦法在實際當中已不適用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借款合同一般僅是保護本金部分的債權,而對于利息債權仍不予保護。
他人代簽勞動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我們在生活中如果和一個用人單位之間確立了勞動關系以后,是需要雙方之間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有利于保障雙方之間的關系和利益,那么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勞動合同的效力體現在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的效力體現在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2)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和提起訴訟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3)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特別程序。
(4)對勞動合同關系的第三方亦有拘束力,任何人不得故意破壞已經存在的勞動合同,不得引誘或強制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違約,否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債務借款合同轉讓的效力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債務轉讓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并不負擔保責任。
2.抗辯權隨之移轉。根據。
合同。
法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注意的是,由于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于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并隨之移轉。依合同法第86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于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于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還款協議書和借款合同的效力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本著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事宜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1、轉包(出租)面積。
甲方將其承包經營的_____________鄉(鎮)_____________村_____________組_____________畝土地(地名、面積、等級、四至、土地用途附后)轉包(出租)給乙方從事_____________(主營項目)生產經營。
2、轉包(出租)期限。
轉包(出租)期限為____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止。
3、轉包(出租)價款。
轉包(出租)土地的轉包金(租金)為每年_____________元人民幣(其中包括、不包括依法向國家和集體繳納的農業稅費等)。
4、支付方式和時間。
乙方可以采取下列第_____________種方式和時間支付轉包金(租金)。
1、現金(一次或分次)支付轉包金(租金)的方式,支付時間為_____________。
2、實物(一次或分次)支付轉包金(租金)的方式,實物為:_________________,支付時間為_____________。
5、交付時間和方式。
甲方應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將轉包(出租)土地_____________或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
6、權利和義務的特別約定。
1、甲方與發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為承包方應履行的義務仍應由甲方承擔。但如因乙方不向甲方履行轉包(出租)合同義務而造成甲方不能履約時,乙方應與甲方一起承擔連帶違約責任。
2、甲方有權監督乙方經營土地的情況,并要求乙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
3、甲方有權在轉包(出租)期滿后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4、轉包(出租)期限內遇自然災害,上級給予甲方核減或免除相關土地上的稅費義務和核發的救災款,甲方應及時如數轉給乙方。如需甲方辦理手續的,甲方應負責及時辦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5、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約定交付轉包(出租)土地承包經營權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6、乙方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依法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產品處置權。
7、乙方不得改變轉包(租用)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8、乙方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7、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
1、國家、集體建設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轉包(出租)土地的,應服從國家或集體需要。
2、乙方在轉包(出租)期限內將轉包(出租)合同約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給第三者,需經甲方和發包方同意,并簽訂書面補充協議。
3、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須提前_____________個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乙方在轉包(出租)期間,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土地被毀而無法復耕的可解除或變更合同。
8、違約責任。
1、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為_____________。
2、因一方違約造成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違約方應賠償對方相應的經濟損失。具體賠償數額依具體損失情況由雙方協商或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定或法院判決。
9、爭議條款。
因本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或解除等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提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關調解;。
2、提請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3、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0、生效條件。
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須經雙方簽字并經_____________鄉(鎮)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或鑒證)后生效。
11、其他條款。
1、本合同中未盡事宜,可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一致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和鑒證、備案單位各執一份。
住址: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鑒證單位(簽章):_________________。
他人代簽勞動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劉某的`同事出于好意,在未征求其意見的情況下,幫其代簽了勞動合同,事后也沒向其講明此事。一個月后公司發工資,劉某發現自己的月工資只有800元,于是向公司提出異議。公司答復勞動合同中約定好,試用期工資800元,試用期滿后月工資1500元。劉某這才知道同事代簽合同一事,隨后向開發區勞動仲裁部門提起申訴。
勞動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方是不可替代的,同事代簽的合同不能代表劉某的意愿,特別是不能代表劉某所認可的公司招聘簡章中“月工資1500元”的意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因此,這份勞動合同的訂立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原則,屬無效勞動合同。